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美金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美金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六七計算,如遲延給付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群翼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如遲延給付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翼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會中被告群翼公司自認其流動資金調度困難,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並向與會債權銀行申請抒困,查被告群翼公司之行為,已構成雙方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四千萬元、美金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增補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貸款確認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群翼公司抒困計畫書影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正本一份、放款登陸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群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美金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六七計算,如遲延給付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群翼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如遲延給付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翼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會中被告群翼公司自認其流動資金調度困難,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並向與會債權銀行申請抒困,查被告群翼公司之行為,已構成雙方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四千萬元、美金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額度動用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增補進口外匯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貸款確認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群翼公司抒困計畫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登陸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群翼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增補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仟萬元、美金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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