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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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晚間在基隆地區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5月2日22時29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1毫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其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家中尚有妻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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