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125號前,欲路邊停車而由快車道右轉進入慢車道時,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范義士 因煞車不及而跌倒,致受有兩手擦傷、兩膝擦傷、股四頭肌及髕骨韌帶挫傷、兩手腕肌腱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交通事故),且嗣後其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被害人係自行失控滑倒,其所駕汽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有碰觸,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其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尚有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主張之上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害、酒精檢測等事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酒測單所示,及異議人、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相符,有該現場圖、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測單、筆錄附卷可稽,尚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雖未碰觸,然係因左前方異議人所駕原本直行之車輛,突然向右欲轉入慢車道,為免追撞,其始需緊急煞車,上情業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且核所述尚合於經驗法則,自堪信為真實,被害人既係因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始需緊急煞車,並因緊急煞車而致摔倒受有系爭傷害,則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異議人之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異議人主張被害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五福一路,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欲路邊停車,由快車道向右前方變換至慢車道時,依上規定所示,自應注意右後方人車之安全距離,禮讓行進中已甚接近之人車先行通過後,再向右駛入慢車道,以防右後方之人車對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不及反應而造成危害,異議人應注意上開情形,且依當時路況平坦、天氣雖屬陰雨然視線光線均佳之狀況(詳異議人及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亦非不能注意,而異議人竟未加以注意,未禮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導致被害人緊急煞車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則異議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異議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付醫藥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足見事發後異議人亦自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否則焉有隨意承諾賠付之理,異議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尤屬無疑。另異議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而人體在飲用一定量之酒精後,有反應遲鈍之情形,此為不爭之經驗法則,異議人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反應較為遲鈍之現象,而該遲鈍現象有礙對周遭交通狀況之查知,並影響變換車道可能造成危害之判斷,則被害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自難認與異議人之酒後駕駛無關,從而異議人係因酒後駕駛汽車反應遲鈍,影響其交通狀況之查知及對變換車道可能造成危害之判斷,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認定。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是依緩起訴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所支付之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於該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扣除上開支付金額後,始得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從而汽車駕駛人之一個酒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且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雖可依規定裁處其他行政罰,然關於罰鍰部分,除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外,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但經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或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之金額,如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始得就上開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部分予以裁處。
四、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汽車反應遲鈍,影響其對交通狀況之查知及變換車道可能造成危害之判斷,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異議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講習處分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實。又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附卷可憑,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之金額既已高於依裁罰基準表所訂定之罰鍰金額(即本件裁決之罰鍰2萬7千元,詳移送書之說明),則依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予裁處2萬7千元罰鍰,自有未合。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講習部分,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仍可裁罰,且核該部分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之處分,以資適法;至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講習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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