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28號、第3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淨重2131.03公克,純度76.12%,純質淨重1622.14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綑綁用束腹壹個、短褲壹個、護膝貳個、繃帶壹組及廠牌NOKIA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竟於98年10月初受一名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委託,欲以挾帶之方式將違禁物自臺灣高雄運輸出境至印尼雅加達,並允諾事成後再給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且先支付2萬5000元予乙○○以購買飛機票及辦理出國簽證之花費。嗣乙○○辦妥簽證及機票後,遂於同年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85大樓」附近與『丁○○』會合,並登上『丁○○』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此時乙○○即明知欲夾藏出境之違禁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仍與『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以綑綁用束腹、短褲、護膝、繃帶綑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131.03公克,純度76.12%,純質淨重1622.14公克)在其身上,並交付廠牌NOKIA手機1支(黑色機殼)作為到達雅加達後聯繫之用。之後乙○○即依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上址,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辦理出國登機手續。惟於同日5時9分許,乙○○在出境檢驗檯時,因遭關稅局人員之攔檢,而在其身上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綑綁用束腹1個、短褲1個、護膝2個、繃帶1組、廠牌NOKIA手機二支(即上開黑色機殼手機外;另一白色機殼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乙○○所自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化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7341號卷第20頁),益可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於出境當日在「85大樓」附近,由『丁○○』以綑綁束腹等物時,始知悉綑綁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丁○○』之脅迫而不得不攜帶毒品出國云云,然查,被告與『丁○○』於98年10月初,即接洽攜帶毒品出國之事宜,且代價為
20萬元,並先收取2萬5000元以購買機票、辦理簽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被告為一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而言,其無端如此受惠,即應知其受挾帶之物必為不法之違禁物;再者,被告在「85大樓」附近以束腹綑綁毒品時,即已明白知悉該違禁物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而此時被告人尚在國內,果真其不欲為該不法行為,自可報警處理;惟被告竟仍執意攜帶上開毒品,且自行單獨搭計程車前往機場準備出境,則被告何來受『丁○○』脅迫之有?甚至,被告甫於機場為警查獲時,尚隱瞞受『丁○○』委託之實,而謊稱係受『西瓜』者委託夾藏云云,以掩護『丁○○』者,顯見被告當時根本無受強制脅迫而致喪失自主能力。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事由。此外,復有綑綁用之束腹1個、短褲1個護膝2個、繃帶1組,及供聯絡用之廠牌NOKIA手機2支(黑、白機殼各一)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核被告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85大樓」附近,由『丁○○』以綑綁用束腹、短褲、護膝、繃帶綑綁甲基安非他命在其身上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之行為,即係基於運輸犯意而為搬運輸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運輸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丁○○』之成年男子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運輸毒品罪並非以已到達目的地,始為既遂,亦即被告已著手實行毒品之運輸行為,雖尚未到達預設之最終目的地,但因已完成其間之一段搬運輸送行為,自仍應構成運輸罪之既遂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機場即被攔阻,尚未起運,應僅論以未遂云云,容有誤解,一併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另查被告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審中有供出共犯『丁○○』者,但因被告於小港機場為警查獲時,並未即時供出『丁○○』者,甚至誤導警方聲稱係『西瓜』者託其攜帶云云,以致警方未查獲『丁○○』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調查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728號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惟念被告係受人利用,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不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131.03公克,純度76.1
2%,純質淨重1622.14公克),係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綑綁用束腹1個、短褲1個、護膝2個、繃帶1組及廠牌NO
KIA手機一支(黑色殼),雖非被告所有,但係共犯『丁○○』者提供而供上開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7341號卷第7頁),即屬共同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之連帶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廠牌NOKIA手機一支(白色機殼,門號0000000000),則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該手機又係被告用與『丁○○』者聯絡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一併為沒收。至於被告與『丁○○』原先約定之報酬20萬元,因被告於機場時即為警查獲,而事實上尚未取得,即非運輸毒品所得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丁○○』先前提供予被告購買機票、辦理簽證之2萬5000元,因一部分已支付他人,其餘則已歸還『丁○○』者,故性質上亦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