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志峯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押,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警員10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 蘇偉誠 於上述時、地見一名男子於查獲地點前形跡可疑,故上前實施盤查,經查該男子為林志峯, 林男 當場主動交付身上之毒品一包(海洛因0.29公克含袋重及注射針頭1支、詳如扣押目錄表),依規定帶返所偵辦。」等語。可見,員警盤查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被告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海洛因,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9公克;至用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可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而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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