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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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曹積瑞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制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內,雖僅規定:符合第10條得由再審被告予以資遣費基數計算標準,計給資遣費之情形時,應依第18條所定之資遣費基數計算標準,計給資遣費。然因關於資遣費基數之計算,該辦法第18條既已定其基準,故倘於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由再審原告依法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情況,其計算標準亦應一致,不得兩歧。於再審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時,再審原告亦係依法請求「資遣費」,而非其他名目之請求。且一般僱主關於得資遣員工之情形,僅訂定得由僱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而不會訂定遭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狀況,無論僱主或勞工何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均可請求「資遣費」,故其資遣費之給付標準應完全相同,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所訂定退撫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即再審原告應得主張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月平均工資乘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基數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而原確定判決竟忽略勞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逕認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數標準,計算應給予再審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原判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實難謂無違背及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經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據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所訂定退撫資遣辦法之規定,主動將再審原告予以資遣,故依法即無適用該退撫資遣辦法之餘地,而應適用勞基法有關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再審原告係自民國(下同)83年9月5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學校擔任校車司機職務,迄至98年10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5年又28日,資遺費基數則為15又1/12個基數﹝計算方式:(1x15)+1/12=15又1/12﹞,以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39,015元計算,總計再審原告依法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588,476元﹝計算方式:39,015x15又1/12=588,476﹞,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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