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地號九十三之三號土地之佔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返還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地號九十三之三號土地之佔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二)陳述:㈠原告係花蓮縣○○鄉○○段地號九十三之三號及九十三之一三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原告所,且其自己無任何使用權源,應不得擅自利用他人土地,且該地業經被告多次申請測量在案,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顧原告之反對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強行竊占原告之上開土地。原告因而自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原告所有土地,並清除其地上物。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已受有未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利益,自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原告認系爭土地位於東華大學附近,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之為相當,爰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元乘以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等於五一八○○○元,申報地價為其百分之八十則為四一四○○○元,年息百分之十則為四一四○○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則除以十二得為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就九十三之三及九十三之六土地實施複丈後,即知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是原告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被告應賠償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
㈡被告先前申請鑑界,亦已確認界樁與地籍圖經界相符,亦無被告指稱未依地
籍圖測量情形(參證五)。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花蓮地政事務所經鈞院指示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係依已確立之土地(即成果圖上斜線部分)為測量位置及使用面積,被告辯稱地政機關未通知而不合法等云云,顯然無據。被告一再辯稱其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將因此而減少面積,除其根本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不思在九十三之六土地週邊,尚有九十三之十二,九十三之二九等土地,而經複丈,九十三之十二亦有佔用九十三之六面積之情況(B部分),竟僅一再向原告爭執。畢竟在兩造間已經過多次複丈,要再發生錯誤的情形微乎其微(且原告亦未因此而有多得土地),是否在其他邊界產生錯誤,此不無可能,然此亦顯與原告無關,被告拒不將已確定屬原告之土地返還,自顯非正確。即便被告因此導致土地面積減少,依被告所自提之被證三:「如有權利關係人因而致受損害者,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辦理賠償。」是故,本件被告一再指稱係地政事務所錯誤所致,然除被告未能舉證外,亦與本件被告應依法返還所侵占土地與原告無關,且本件原告早已告知被告越界乙事,然被告一再拖延,導致原告損失,實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侵害,被告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過失並非不當得利請求要件),自係明顯而無庸置疑。
㈢被告雖曾提出土地測量局藍曬圖,惟其上亦已載明:「僅供參考,不得作為
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建築設計等之依據。」被告指稱該圖與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壹米之差距,除被告所為顯失專業依據之外,該圖不能作為認定標準,亦已載明無誤。(經向土地測量局查詢,其表示實際上藍曬圖常因氣候、溫度之影響而會有不同的膨脹情形,是故,一般僅為參考之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二紙、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到現場履勘。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依法
測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該面積即屬無誤,而不得任意變更,此參內政部六九、三、一四臺內地字第八二九四號亦得同解(證物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九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是土地經辦理重測,並將測量結果依法公告後,該重測之成果當屬確定,而非得由任何人任意更動之。再查,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所授權制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是辦理土地重測所為之地籍調查,就土地界址之確定,亦有絕對之影響。
𨛯㈡按被告甲○○所有花蓮縣○○鄉○○段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九
年六月因重測經界變更面積增加,面積為零公頃捌肆公畝零零平方公尺即八四00平方公尺,至目前為止土地面積未曾有任何變更異動,此有前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上之記載為憑。而原告丁○○所有同段九三之三號土地,於同時間因重測經界變更面積減少,嗣因道路用地被徵收,至今尚餘一0二七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同段九三之一三號土地,亦因道路用地被徵收尚餘一三平方公尺。查兩造土地於四十九年因重測經界變更面積時,即已確立界址所在,並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參前被證一、二。而兩造土地比鄰而耕,歷經四十餘年相安無事,使用界址無誤,被告自始即在自己所有花蓮縣○○鄉○○段九三之六號土地耕作,並未竊占原告之土地。被告所有之九十三之六號土地為經登記面積為八四00平方公尺,換言之,此經重測並為公告之土地面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當有絕對之效力,除非登記面積在法律規定之誤差範圍內得逕行更正外,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否定該土地面積登記之效力。被告所有之九十三之六號土地,經四十九年辦理重測後,從未更異使用之狀態,反觀,原告所有之九十三之三號土地,因曾為開闢道路所需而為部份之徵收,然被告所有之九十三之六號土地,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卻得土地面積僅剩八二一三平方公尺而已。反觀,原告所有之九十三之三號土地,面積卻增加至三二八八平方公尺,且九十三之六號土地於兩造訟爭前測量之面積亦與鈞院所命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不同,面積亦相差三十幾平方公尺(證物二),甚且有不同之界樁,一為測量員 宋成財 、 吳學義 ,一為測量員 林啟富 所定之界樁。是此高達近二00平方公尺之誤差,早已溢出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外,是此複丈成果,當不得做為鈞院判斷被告有否占用原告所有之九十三之三號土地之依據。再者,土地複丈當依土地重測後所留存之地籍原圖為測量之基準,而此地籍原圖依法當須永久保存,然本件土地之測量,經測量員林啟富証述,原圖已不存在,僅保存十年而已,且亦無系爭土地之相關經界資料,而土地複丈成果確已迭出法律之容許範圍外等觀之,有關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既無以地籍原圖為測量之圭皋,測量人員又係於法院履勘後之次日才至現場測量,且未會同兩造指界,是花蓮地政事務所據以測繪得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七三0號複丈成果圖即非正確,當不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末查,有關原告所稱,被告每月應給付其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者,此除與被告
究有否占有其土地,或即令有占有,而占用面積為多少有關涉外,抑且,原告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之標準,然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乃土地之『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是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亦應以每平方公尺一三四元計算之,而非以一一二0元為計算之標準,是原告所為之請求實與法無據。原告於八十五年被告聲請複丈,竟發現測量人員非以四十九年重測經界土地異動之地籍原圖施測。然地籍圖是在確定土地坵塊界址之重要依據,倘以不正確之地籍圖辦理複丈,自不能達到「複丈」乃在檢驗土地重測是否有誤之目的。是以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既源於錯誤之立證基礎上,從而不得推論原告取得或被告喪失土地之權利。被告,前曾一再聲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四十九年地籍原圖,然迄今花蓮地政事務所均無法提出該地籍原圖。因原地籍圖係以不正確之地籍圖辦理複丈,自難求有正確之結果。且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啟富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到現場勘驗時證稱:如照片A所示之位置,此界樁為正確之界樁,但同日亦證稱:地籍原圖與權狀所載之面積都會誤差,誤差原因有可能地籍原圖老化,及以前到現在所採之測量方式不同,所以產生誤差是合理的...實際面積八二三四平方公尺,本件短少部分已經超過公差值。(鈞院卷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 許健一 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到場測量,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九八號函,檢送花蓮縣○○鄉○○段九三─三、九三─一三號土地鑑定書,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亦明確敘明:因本案當事人僅指出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鑑定之東側樁位(圖示A點位置),並未指出西側樁位,致無法比較鑑測結果是否相符。又本局因未參與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實地鑑測作業,致無法說明其測量方法及其優劣。且依據其測繪結果,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第九三之六地號,面積竟自八四00平方公尺減少至八二三一平方公尺,減少一六九平方公尺,顯早已在誤差值之上。
④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原請求每月九七0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計算之不當得利。其係依據不當得利為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然依該述條文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前述規定係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達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九行)。且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除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卻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四00元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顯已有誤外,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惟其檢附之證物一、二花蓮縣○○鄉○○段九三─三地號及花蓮縣○○鄉○○段九三─一三地號,其上所記載之資料僅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八元(原告起訴狀證一、二),原告竟持前述資料作為計算「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六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且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甲○○於原告指其占用之土地上,自始即以種植香蕉等農作物為主(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現場履勘屬實),僅供自足及親友分食,並非以之營生,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且該地距東華大學亦有相當距離,並非毗鄰,故原告縱真受有損失,其計算依據有證亦有嚴重錯誤,非可准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莊陸檒 、 林進文 、 葉大衡 到庭作證。
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兩造就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占用花蓮縣○○鄉○○段地號九十三之三號土地?如有,占用面積若干?㈡被告如有占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若干?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地號九十三之三號土地,並引
用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七三0號、花地所測字第0九一000一三五四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九八號函之說明為據。第查:
①就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七三0號複丈成果圖而言,係由
本院至現場履勘針對原告所指之範圍,以及被告於現場確認該範圍確由其種植香蕉後,指示到場之地政人員就該範圍進行測繪而成,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此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確實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之土地,面積達三百七十平方公尺。被告就此份複丈成果圖則辯稱不正確,並以地政人員並非法院履勘當日進行測量,且未會同兩造指界,又非依四十九年之地籍原圖施測,而被告所有與九十三之三地號相鄰之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面積顯然將小於已登記之八千四百平方公尺等語為由置辯。惟關乎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係在於測量及繪圖所採用之方式,並非在於測繪是否在法院履勘之日或有無相關當事人之參與指界;又四十九年之地籍原圖之製成與時隔四十年以後於測量及製圖時,所採用之測繪方法及技術精密度均非相同,故於合理範圍內之誤差值,仍為法所許,此參諸鑑定人林啟富(即負責繪製此份複丈成果圖之人員)於本院在九十年十月九日履勘時所陳:地籍原圖與權狀所載之面積都會誤差,誤差原因有可能地籍原圖老化,及以前到現在所採之測量方式不同,所以產生誤差是合理的等語可知。縱使依此份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情形,將導致被告所有之九十三之六號土地面積有所縮小,被告尚需證明於四十九年間所採用之施測方法及精密度顯然優於此次所採用之方法,始可能得出「四十九年間所測得之八千四百平方公尺為正確,而此次測得之結果為不正確」,或「未依顯然正確之四十九年地籍原圖為據,測出之結果顯然將不正確」之結論。除此之外,被告尚需證明其所減少之面積,確係源如附圖所示介於九十三之三與九十三之六土地間之經界,被不當往東南方面平行移動所致。再者,測量係一科學方法,欲得出趨近於正確之結果,方法並非侷限於「根據地籍原圖」此一種,被告亦基於此一理由,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其自行提出之答辯狀內陳明理由,並請求本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更科學之方法重為測量。
況且,此複丈成果圖製作之目的係在於確認九十三之三地號與九十三之六地號二相鄰之土地之經界何在,及在現場經指明之地上範圍究係坐落於各該土地之何位置及其面積若干,其目的並不在於確認被告所有之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被告徒以上開理由即否定此次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即屬輕率。
②本院為確定測量人員林啟富係根據現場何界樁為基準進行測量,並試探被告所
主張之經界之正確可能性,亦即如依被告主張之其現實占用之界線以測定其所有之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是否即趨近於其所主張之地籍原圖面積八千四百平方公尺?因而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再度前往履勘,並諭知地政人員進行花地所測字第0九一000一三五四0號函示內容,就相關土地為面積估算。然依此函所載關於九十三之六號土地之地籍面積為八千二百十三平方公尺,如加計原告指為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則九十三之六號土地面積即高達八千五百八十三平方公尺,顯然高出被告所堅稱之八千四百平方公尺甚多。由此,被告所聲稱之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即難認為係導源於附圖所示之該二地經界線錯誤。
③本院為再進一步以更精確之測量方法確定該經界線有無錯誤,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三度前往履勘,並諭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以確認被告所占有者是否有屬於九十三之三地號土地之部分。該局經測量後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九八號函回覆,其於函內表示該次測量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原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圖示A點塑膠樁係九三─三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之界址(即當事人現場指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鑑定之塑膠樁),位於九三─三及九三─六土地間相鄰經界線上..B點塑膠樁係九三─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主張之界址。由此,即足認定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繪之九十三之三及九十三之六此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得之經界線係屬一致。被告雖尚以三次測量所得之九十三之六號土地之面積均不相同,且已超過誤差值為由,仍辯稱此次測結果仍然不正確云云。然此第三次測量之目的仍僅在於確認九十三之六及九十三之三此二筆土地之經界何在,及如被告占用九十三之三土地其面積若干而已,被告既未能指出此次測量所採用之方法具有可導致不正確結果之因素,徒以就九十三之六土地所測得之面積有差異為由為辯,即難採取,更況,被告仍然不能證明九十三之六土地面積之減少與經界線認定錯誤間之因果關係。是以,本院即得依據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用以推論被告確實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
㈡被告既占有該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復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
利益,並因而致使原告不能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參酌該筆土地並非坐落城市地區,惟鄰近東華大學,且緊臨馬路邊,該地之地目為「旱」,屬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並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始為相當,爰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乘以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等於五十一萬八千元,申報地價為其百分之八十則為四十一萬四千元,年息百分之五則為二萬零七百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則除以十二得為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就九十三之三及九十三之六土地實施複丈後,即知複丈之結果,故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被告應賠償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就此期間之計算,被告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前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為真正,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該部分之請求,為不適當,即應否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