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6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告 林彥佐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前150至300公尺處,並無設立「警52」標誌。原告懷疑員警所提擺放「警52」標誌之照片是為了舉證事後擺放拍攝、日期紀錄被修改過。況所擺放位置不明顯,不應放在整排行道樹叢中。若真要民眾行車安全,是否勸導勝於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依相關位置圖示,「警52」標誌設置於臺9線南向273公里處,距違規地點臺9線南向273.16公里處160公尺,且並無遭他物遮蔽,合於規定。違規路段速限60公里,系爭汽車經測得時速105公里,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73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3年12月18日玉警交字第1000000082號函(本院卷第85頁)、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本院卷第87頁)、「警52」標誌照片(臺9縣南向27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臺9縣南向273.16公里處約160公尺,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05公里,超速45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12日;有效日期:114年4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前並未設立「警52」標誌,員警所提照片可能為事後擺放、日期紀錄被修改過等語。然查,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89頁上方照片),照片左下角顯示拍照時間為「2024年11月17日14:29」,且該照片資訊相捲內容部分紀錄拍照日期「2024/11/17下午02:29:48」;圖片內容部分紀錄修改日期「2024/11/17下午02:29:49」,各該紀錄均能相互佐證,且依上所示「警52」標誌照片最後修改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件違規時間(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原告指稱該照片為事後擺放、日期紀錄被修改過等語,難認可採。又依「警52」標誌照片,臺9縣南向27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本院卷第89頁上方照片),而本件違規地點在臺9縣南向273.16公里處(本院卷第91頁),距離約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縱加計拍照位置與系爭汽車間測距,參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參照),仍合於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2.原告又主張:「警52」標誌擺放位置不明顯,不應放在整排行道樹叢中等語。然查,依「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89頁上方照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該路段分隔島寬度不寬,且行道樹間有相當間距,「警52」標誌設於行道樹前、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右側,駕駛人行經該處應可清楚看見「警52」標誌之設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若為民眾行車安全,是否勸導勝於開罰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5公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6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本院卷第99頁

113年11月17日15時42分

臺9縣273.16公里(南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11月24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9頁)

第P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1頁

2

114年2月6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1頁

113年11月17日15時42分

臺9縣273.16公里(南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13年11月24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9頁)

第P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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