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52號
原   告  蔡晉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春秀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1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
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如:稅籍資料等)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
,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
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
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如:稅籍資料等)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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