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仁
被 告 賴瀅如
葉謹妹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瀅如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196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