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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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5號
原   告 竹城代官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被   告  楊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
前曾委託仲誠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惟該函所寄地址未
附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已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而於103年1月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惟被告
於本件審理之相當期間仍不履行,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
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竹城代官山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27元。詎被告自
10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總計積欠
管理費36,486元(計算式:2,027元×18=36,486元),屢
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4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100年4月即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廁所天花
板滲水,但原告僅委由社區水電工將天花板拆除,遲未修復
,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告社區之管委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最新主委選任會
議紀錄、收費標準、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之管理費
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36,486元,
為有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
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
1項第2款已有明訂。綜觀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並予以體系
解釋,必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
理費,形成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後,始有公寓大廈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公共基金履行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可言,基於該經費來源及運
用上之先後關係,足徵該公共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
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復按民
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既非基於雙務契約或與此類
似之對待給付關係,則本件被告以原告遲不修繕系爭房屋致
伊受有損害為由拒繳管理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
屬於法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2
年12月3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3年1月
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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