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王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惟至民國88年5月18日止,尚
有新臺幣92,940元本金未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一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另兩造信用卡固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法人,
前揭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
第24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