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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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有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
定採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5.75%計
付,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迄102年10月13日止被
告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且被告自102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
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等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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