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倩
代 理 人  謝玟蕙
相 對 人  陳富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富祥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陳富祥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3月13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未居
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顯見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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