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徐炳財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已就本件爭議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因為尚未
就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程序,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並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亦無妨礙公益,為尊重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之原則,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
條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恆定原則」之具體條文,是原告起
訴時,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者,縱令訴訟繫屬後,定管轄之
情事有變更,於該法院之管轄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2
年抗字第391號判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
7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其所欲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本票
之付款地係在本院轄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案件自有管轄權。雖
原告稱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院管轄
而聲請移轉管轄等情,然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
是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