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0號
原 告 林怡 如
被 告 鄭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11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繳付,但被告自承租後即開始遲延給付租金,僅
給付第1個月租金5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亦未依約給付
押租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承諾於102年12月16日
搬遷及付清所欠租金,詎被告屆期已自系爭房屋搬遷,惟仍
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共18000元,並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求
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及第4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承租系
爭房屋後即有遲付租金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則
原告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000元,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