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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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孟祥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減縮聲
明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
於102年9月16日清償,詎屆期僅清償140,000元,尚有360,0
00元未獲償還,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0元,並自減縮聲明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總共已還欠款160,000元,除先為
清償100,000元外,另分別匯二次各2萬元,及請訴外人張國
瑋還現金2萬元,目前僅欠原告34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保管
條及律師函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
告另分別匯款二次各2萬元,及請訴外人 張國瑋 還現金2萬元
云云,除原告自認僅收受匯款一次2萬元,及訴外人張國瑋
確有還現金2萬元外,被告就另次匯款2萬元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