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柯許秀花
被   告  柯智議
上列確認買賣行為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於其起訴聲明載稱:「確認贈與買賣
行為是否真實,請求依照法律規定分配遺產」等語,於其原
因事實載明「原告因為都沒有繼承分配到父親 柯順興 生前財
產和遺產…因為所有財產都在父親死亡前10天贈與,死亡後
登記…阿公土地繼承也沒有繼承到」等語,於其訴訟標的載
明「依民法第1148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惟原告所載
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尚難特定原告所欲確認
贈與、買賣行為為何,請求分配之遺產為何,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無從特定,與未提出相同。且
原告既未提出所欲確認之贈與、買賣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交
易之標的,所欲分配之遺產為何,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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