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17、107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2月
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自93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5月12日確定,並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先於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媽祖廟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廟宇廣場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仍在同上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再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29頁),且其二度為警查獲時,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第6至9頁;96年度偵字第10617號卷第7至9頁)。被告前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
8頁、第13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又先後於96年10月15日、27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事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自96年11月27日起自行就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Methadonemaintenancetherapy),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6頁),雖未見已確有戒斷成效之憑據,惟尚非全無戒毒之決心,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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