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
明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於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RO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3月6日,之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9,828元(均為本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交易
紀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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