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功俊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告 林目崑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區
段○○○○號兩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前經鈞院裁判分割,
然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
為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迄今未分割。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
能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如以原物分割,並非適
當之分割方式,更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用及其價值,無法達原
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建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
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綜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
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
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確為維持兩造公
平之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應
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月琴
附表: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即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林功俊│2分之1│1,710元│
├──┼────┼───────┼───────────┤
│2│林目崑│2分之1│1,7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