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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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與被告乙○○所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及原告與被告甲○○、丙○○所簽「保證書」第三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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