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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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主刑部分本院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