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周蘭妹 素不相識,因被
告甲○○受周蘭妹之託,取得該土地之權狀、周蘭妹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乙○○、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原告認識之被告丁○○介紹,由被告共謀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時許在花蓮市○○○街○○○號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擬以設定抵押權於周蘭妹前開土地上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惟因冒充周蘭妹之女子出示之身分證影像模糊,原告要求提出原本核對,該女子稱身分證遺失,乃約定當事下午攜帶補發之身分證再談。詎因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即訴外人 洪秀樺 疏未詳細查證,竟以該女子之相片貼於補發之周蘭妹身分證上,使原告誤以為該不詳姓名女子即周蘭妹本人,不疑有詐,而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應允借款予該冒充周蘭妹之女子,並由被告丁○○將該補發之身分證及有關證件,交由訴外人 古洪鎮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丁○○即偕同被告乙○○及冒充周蘭妹之女子,至花蓮市○○路○○○號原告經營之當鋪,由原告簽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交由冒充周蘭妹之女子兌現,由該女子簽立收據一紙,並與被告乙○○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清償之擔保。嗣因周蘭妹告訴,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共同詐取三百五十萬元,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四、一六五三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被告乙○○、丁○○有罪確定。被告甲○○則犯案累累,依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簽移併案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曾到庭陳稱:本件刑事責任尚未釐清,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理;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我願意賠償給原告,但希望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卷宗(含二審卷宗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核閱該卷宗內之相關卷證資料無誤,並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乙○○所涉刑事案件已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卷宗可證,被告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