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前案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台東縣池上鄉其綽號「阿達」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各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警依法實施調驗,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前案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自應適用條正後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屢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