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顥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1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
102年4月4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目前繫屬於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2618號審理中。詎陳顥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先以分裝勺將海洛因放於注射針筒內,並加水及葡萄糖調和後,並以止血帶綁於手臂使血管浮上來,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相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2.9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8公克)、第三級毒品FM2藥錠1粒(驗餘淨重0.1847公克,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條、分裝勺1支、殘渣袋2只、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翌(5)日凌晨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顥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原送驗淨重共2.63公克,驗餘淨重共
2.58公克)、施用海洛因後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止血帶、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56頁),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出具之UL/2011/BO1100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3頁、52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顥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原送驗淨重共2.63公克,驗餘淨重共2.5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於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所用後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條、分裝勺1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各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FM2藥錠1粒,業據被告供稱係朋友遺留於其住處,非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是前揭物品既難認與本案被告各犯行間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