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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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邱偉翔因追求 李燕文 遭拒,因此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下,以強力膠灌入李燕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燕文。
(二)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下,持美工刀割破李燕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燕文。
(三)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隔壁巷子,以油漆潑灑在李燕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致令該車烤漆、面板等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燕文。
嗣經李燕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李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邱偉翔所為三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燕文告訴被告邱偉翔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燕文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雙方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為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