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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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郭宗鎮 即反訴原告相對人 袁念慈 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334元,聲明異議人對於鈞院為何未以縮減後之請求據以計算裁判費,尚有疑義;且聲明異議人長期失業,目前實無經濟能力繳交如此數額之裁判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所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13號、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與相對人袁念慈等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袁念慈提起反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兩造間之上開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先前暫免繳納之反訴訴訟費用,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明異議人徵收之,先予敘明。
聲明異議人即反訴原告於上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民國99
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並為反訴聲明:「⑴被告袁念慈應給付原告郭宗鎮2,335,1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袁念慈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6日原告 郭品萱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郭品萱扶養費新臺幣11,226元。」等語。原審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於未減縮訴之聲明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數額為2,335,112元;另關於請求被告袁念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則為316,573元(每月11,226元×28又6/30個月=316,573元),兩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651,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334元,爰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7,334元。
但查,聲明異議人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⑴被告袁念慈應給付原告郭宗鎮1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述訴之聲明第2項。可見聲明異議人減縮聲明後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袁念慈給付110萬元,故依照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既於訴訟中已減縮聲明為110萬,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明異議人徵收裁判費。從而原審裁定仍以聲明異議人尚未減縮聲明前之訴訟標的金額2,651,68
5元,據以核定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7,334元,於法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又本院經調卷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既於
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袁念慈給付110萬元,法院即應以此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明異議人徵收之,爰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應向本院繳納之反訴訴訟費用為11,890元。從而原裁定於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廢棄,並確定聲明異議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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