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被告陳柏睿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曹宗彝 律師被告 陳柏涵
黃盟鄭丞宏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告 龔永緒
鄭鈞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李錦坤
陳昭仁 許炳偉 呂重彥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卓峰毅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36、9385、9616、9803、9873、9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孟軒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一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二、陳柏睿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五、六、八、九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柏涵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七、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七、十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 黃盟修 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甲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一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上開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鄭丞宏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六、龔永緒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三、八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主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O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本院員 林簡易庭 一O二年度司員調字第
五五、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七、鄭鈞犯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八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李錦坤犯如附表甲編號四至六、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四至六、九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九、陳昭仁犯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六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員林簡易庭一O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十、許炳偉犯如附表甲編號四、六、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四、六、九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主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員林簡易庭一O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五一、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十一、呂重彥犯如附表甲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六、七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主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員林簡易庭一O二年度司員調字第六四、七O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十二、卓峰毅犯如附表甲編號七、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七、十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軒、陳柏睿、陳柏涵、黃盟修、鄭丞宏、龔永緒、鄭鈞、李錦坤、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卓峰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4、
15、51至7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黃再傳 與鄭丞宏之和解書1份」、「被告鄭丞宏匯款予被害人 葉玉嬌陳明洲吳鳳英吳玉英 、鄭 春素 、黃再傳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張」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①被告李孟軒、陳柏睿、陳柏涵、黃盟修、鄭丞宏、龔永緒、鄭鈞、李錦坤、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卓峰毅等12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六至十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李孟軒、龔永緒、李錦坤、陳柏睿就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三、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被告李孟軒、黃盟修就如附表甲編號十一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④被告鄭丞宏就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公印後蓋用公印文之行為,及偽如造附表丙編號10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此部分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樣式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之印文不同》,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及公印後蓋用),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甲編號三、五所示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12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甲所示案件,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甲「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孟軒、龔永緒就附表甲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李孟軒就附表甲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李孟軒、李錦坤、陳昭仁、呂重彥就附表甲編號六之犯行,各皆係基於對同一對象詐財目的,先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
(五)被告12人就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六至十所示各次犯行,對各該被害人均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被告李孟軒、龔永緒就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李孟軒、李錦坤、陳柏睿就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犯行,均係對各該被害人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鄭丞宏就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李孟軒所為10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及1次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甲編號十一);被告陳柏睿所為6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一、二、五、六、八、九);被告陳柏涵所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一、二、七、十);被告黃盟修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一、二)及1次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甲編號十一);被告鄭丞宏所為6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及1次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十二);被告龔永緒所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二、三、八);被告李錦坤所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四、
五、六、九);被告許炳偉所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四、六、九);被告呂重彥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六、七);被告卓峰毅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甲編號七、十)之犯行,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鄭丞宏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二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鄭丞宏就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僅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陳柏涵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甲編號二、七、十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如附表甲編號二、七、十所示之犯行,配合員警查證犯罪地點及各該被害人等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使警方得憑以偵查此部分犯罪真相等情,有被告陳柏涵於101年10月
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查證照片、被害人吳鳳英於同年月12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黃再傳於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柳鶯英 於同年11月2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94至96、
228至230、241至242、255至256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128至129、155至157頁)。是被告陳柏涵就如附表甲編號二、七、十所示之犯行均屬自首。
2.本案被告龔永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甲編號二、三、八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如附表甲編號二、三、八所示之犯行,配合員警查證犯罪地點及各該被害人等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使警方得憑以偵查此部分犯罪真相等情,有被告龔永緒於101年10月
3日、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查證照片、被害人 丁振中 於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吳鳳英於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鄭春素 於同年月6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44至47、231至238、241至242、245至247頁)。是被告龔永緒就如附表甲編號二、三、八所示之犯行均屬自首。
3.本案被告鄭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犯行,配合員警查證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使警方得憑以偵查此部分犯罪真相等情,有被告鄭鈞於101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年月12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害人鄭春素於同年月6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63至65、71至72、240、245至247、268頁)。是被告鄭鈞就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應屬自首。
4.本案被告李錦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配合員警查證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使警方得憑以偵查此部分犯罪真相等情,有被告李錦坤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月
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戴秋菊 於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林永順 於同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67至69、114至118頁、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被告李錦坤就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屬自首。
5.本案被告許炳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甲編號四、九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如附表甲編號四、九所示之犯行,配合員警查證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使警方得憑以偵查此部分犯罪真相等情,有被告許炳偉於101年10月3日、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林永順於同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林永順於同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被害人陳明洲於
10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現場查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10至12、17至18、41至42頁、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被告許炳偉就如附表甲編號四、九所示之犯行均屬自首。
6.本案被告呂重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甲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如附表甲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配合員警查證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使警方得憑以偵查此部分犯罪真相等情,有被告呂重彥於10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被害人葉玉嬌於同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柳英鶯 於同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7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523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155至157頁)。是本件被告呂重彥就如附表甲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均屬自首。
(四)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12人於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被告1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12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等,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甚至一百多萬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詐欺取款手段欄之記載】,且求償無門,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李孟軒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其他被告均係受被告李孟軒之指揮參與犯罪分工,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參與行為人分工欄之記載】、參與犯罪次數之多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李孟軒前曾有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鄭丞宏前曾有違背安全駕駛及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陳柏涵、黃盟修、龔永緒、鄭鈞、李錦坤、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卓峰毅則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否已按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詳如附表甲和解及賠償情形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甲編號十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十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合併定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關於如附表甲編號十一(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待案件確定後,被告李孟軒、黃盟修可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盟修、龔永緒、鄭鈞、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卓峰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涉案部分均坦白認錯,且均已分別與其等涉案部分之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甲關於和解情形之記載;其中,被告黃盟修、鄭鈞、卓峰毅部分,均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已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四、六、七、九至十二項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①被告龔永緒已與被害人吳鳳英、丁振中、鄭春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吳鳳英,而關於被害人丁振中、鄭春素部分,雖僅按調解內容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然於102年
3月18日向本院陳報表示其將儘速於一週內支付完畢,有
102年3月12日本院與被害人吳鳳英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02年3月18日本院與被告龔永緒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02年3月18日本院與被害人丁振中、鄭春素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須依本院員林簡易庭
102年度司員調字第55、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金額支付損害賠償;②被告陳昭仁與被害人葉玉嬌達成調解,須依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5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③被告許炳偉與被害人陳明洲、葉玉嬌達成調解,須依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
51、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④被告呂重彥與被害人柳英鶯、葉玉嬌達成調解,須依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64、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龔永緒、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維上開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龔永緒、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之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六、九、十、十一項。若被告龔永緒、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再為使被告黃盟修、鄭鈞、龔永緒、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卓峰毅均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並避免其等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確實使其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本案偽造之地檢署傳票、收據及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雖係被告等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非屬被告等或其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已扣案)、如附表丙所示文件上之公印文、印文,均屬偽造之公印、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涉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詳見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之宣告刑欄所載)。至於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害人吳鳳英撕毀而滅失,此據被害人吳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同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三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孟軒、李錦坤、黃盟修、龔永緒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詳如附表乙各該編號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詳見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之宣告刑欄所載)。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乙編號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一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李孟軒、黃盟修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詐騙被害人鄭春素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鄭丞宏就此部分犯罪僅為幫助犯(即附表編號十二),自毋庸於被告鄭丞宏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固屬被告黃盟修所有,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甲:
┌─┬─┬────┬────────────┬────────────────┐│編│被│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累犯、自首、│宣告刑││號│害││和解、賠償等情形││││人││││├─┼─┼────┼────────────┼────────────────┤│一│吳│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陳柏睿、陳柏涵共同犯行使│││玉│表一編號│2.陳柏睿(未和解)│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英│1│3.陳柏涵(未和解)│月。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4.鄭丞宏(累犯,調解成立│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二│││││並給付完畢)│、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5.黃盟修(調解成立並給付│均沒收之。│││││完畢)│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盟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吳│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鳳│表一編號│2.陳柏睿(調解成立並約定│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英│2│分期給付)│號一、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3.鄭丞宏(累犯,調解成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給付完畢)│陳柏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4.黃盟修(調解成立並給付│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完畢)│號一、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5.龔永緒(自首,調解成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給付完畢)│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6.陳柏涵(自首,調解成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並約定分期付款)│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盟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龔永緒、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均沒收之。│├─┼─┼────┼────────────┼────────────────┤│三│丁│起訴書犯│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振│罪事實欄│2.龔永緒(自首,調解成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丙編號二│││中│所示以│並約定於102年3月5日│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龔永緒照│前給付,尚有部分未給付│號二至十二、十五、十六、十九至二││││片偽造識│)│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別證部分││龔永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起訴書││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附表一編││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號3││至十二、十五、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四│林│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永│表一編號│2.李錦坤(自首,未和解)│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丙編號三│││順│4│3.鄭丞宏(累犯,調解成立│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並已給付完畢)│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4.許炳偉(自首,調解成立│示之物,均沒收之。│││││並已給付完畢)│李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許炳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五│戴│起訴書犯│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陳柏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秋│罪事實欄│2.陳柏睿(未和解)│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菊│所示以│3.李錦坤(自首,未和解)│表丙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李錦坤照││如附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三、十六、││││片偽造識││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均沒收之││││別證部分││。││││及起訴書││李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附表一編││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編號四所示││││號5││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至十三、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葉│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陳柏睿、李錦坤共同犯行使│││玉│表一編號│2.陳柏睿(未和解)│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嬌│6│3.李錦坤(未和解)│月。如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4.陳昭仁(調解成立並約定│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分期給付)│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均沒│││││5.許炳偉(調解成立並約定│收之。│││││分期付款)│陳昭仁、許炳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6.鄭丞宏(累犯,調解成立│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並給付完畢)│表丙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7.呂重彥(自首,調解成立│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並約定分期給付)│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均沒收之。││││││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呂重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七│柳│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英│表一編號│2.陳柏涵(自首,調解成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丙編號六│││鶯│7│並約定分期付款)│、十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3.卓峰毅(調解成立並給付│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完畢)│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呂重彥(自首,調解成立│卓峰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並約定分期付款)│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丙編號六││││││、十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柏涵、呂重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丙││││││編號六、十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均││││││沒收之。│├─┼─┼────┼────────────┼────────────────┤│八│鄭│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春│表一編號│2.陳柏睿(調解成立並約定│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丙編號七│││素│8│分期給付)│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3.龔永緒(自首,調解成立│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並約定於102年3月15日│示之物,均沒收之。│││││前付款,尚未有部分未給│陳柏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付)│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丙編號七│││││4.鄭鈞(自首,調解成立並│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給付完畢)│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龔永緒、鄭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丙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均沒收之。│├─┼─┼────┼────────────┼────────────────┤│九│陳│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李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明│表一編號│2.陳柏睿(調解成立並約定│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洲│9│分期給付)│表丙編號八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3.李錦坤(未和解)│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4.鄭丞宏(累犯,調解成立│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各均沒收之。│││││並給付完畢)│陳柏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5.許炳偉(自首,調解成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編號八│││││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編號八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許炳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丙編號八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十│黃│起訴書附│1.李孟軒(未和解)│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再│表一編號│2.鄭丞宏(累犯,已和解並│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丙編號九│││傳│10│給付完畢)│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3.卓峰毅(調解成立並給付│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完畢)│示之物,均沒收之。│││││4.陳柏涵(自首,調解成立│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並約定分期付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編號九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卓峰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丙││││││編號九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丙編號九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十││起訴書犯│1.李孟軒│李孟軒、黃盟修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事實欄│2.黃盟修│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黃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修照片偽││附表乙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各沒收。││││造識別證││││││部分(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證件業已││││││行使)│││├─┼─┼────┼────────────┼────────────────┤│十│鄭│起訴書犯│鄭丞宏│鄭丞宏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二│春│罪事實欄│(累犯,幫助犯,調解成立│有期徒刑玖月。│││素││並給付完畢)││└─┴─┴────┴────────────┴────────────────┘附表乙:於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之2,搜索查扣之物。┌─┬─────────┬────┬────┬────────────────┐│編│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公印(偽造臺灣高雄│3枚│大陸地區│1.供附表甲編號一、二、五犯罪所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詐欺集團│之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成員│2.均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二│公印(偽造臺灣臺北│3枚│大陸地區│1.供附表甲編號三、四、六至十犯罪│││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詐欺集團│所用之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成員│)。││││││2.均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三│印台│3個│李孟軒│供附表甲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四│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甲│││945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五│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甲│││342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六│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甲│││972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甲│││216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八│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甲│││946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九│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甲│││275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甲│││573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十│NOKIA牌行動電話(│11支│李孟軒│供附表甲編號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一│分別含下列門號SIM│││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卡各1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十│NOKIA牌行動電話(│9支│李孟軒│供附表甲編號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二│空機)│││物(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十│以李錦坤照片偽造之│1張│李錦坤│供附表甲編號五之犯行所用之物(見││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察署識別證│││背面、36頁背面、108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1││││││偵8936號卷二第79、80頁)。│├─┼─────────┼────┼────┼────────────────┤│十│以黃盟修照片偽造之│1張│黃盟修│附表甲編號十一犯罪所生之物(員警││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背面│││察署識別證│││、36頁背面、108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1偵││││││8936號卷二第79頁背面234頁背面)││││││。│├─┼─────────┼────┼────┼────────────────┤│十│以龔永緒照片偽造之│1張│龔永緒│供起附表甲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見││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察署識別證│││背面、36頁背面、108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1││││││偵8936號卷二第103、104頁背面││││││)。│├─┼─────────┼────┼────┼────────────────┤│十│行動電話預付卡│5張│李孟軒│供附表甲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六││││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3頁)。│├─┼─────────┼────┼────┼────────────────┤│十│印章(黃盟修)│1枚│黃盟修│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53頁)。│├─┼─────────┼────┼────┼────────────────┤│十│印章( 黃榮昌 )│1枚│黃盟修│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53頁)。│├─┼─────────┼────┼────┼────────────────┤│十│手提公事包│3個│李孟軒│供附表甲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九││││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承│1本│黃盟修│供附表甲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十│租人:黃盟修)│││(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3頁)。│││││││├─┼─────────┼────┼────┼────────────────┤│二│襯衫(粉紅色、淺藍│8件│李孟軒│供附表甲編號一至十犯罪所用之物(││十│色直條紋、藍色直條│(其中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一│紋、灰色、白色直條│服6件、│││││紋、淺紫色直條紋)│褲子2件│││││及西裝褲│)│││└─┴─────────┴────┴────┴────────────────┘附表丙:
┌─┬─────────────────────────┬──────────┐│編│文件、偽造之公印文│備註││號│││├─┼─────────────────────────┼──────────┤│一│附表甲編號一(被害人吳玉英)案件之「高雄地檢署公證│見員警分偵字第101002│││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848號卷第3頁。│││印」公印文1枚】。││├─┼─────────────────────────┼──────────┤│二│附表甲編號三(被害人丁振中)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2張【其上皆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289、290頁│││印」公印文各1枚】。│。│├─┼─────────────────────────┼──────────┤│三│附表甲編號四(被害人林永順)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2張【其上皆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125、126頁│││印」公印文各1枚】。│。│├─┼─────────────────────────┼──────────┤│四│附表甲編號五(被害人戴秋菊)案件之「高雄地檢署公證│見田警分偵字第101002│││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769號卷第14頁。│││印」公印文1枚】。││├─┼─────────────────────────┼──────────┤│五│附表甲編號六(被害人葉玉嬌)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聲監字第15│││科收據」3張【其上皆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3號卷第13、14頁。│││印」公印文各1枚】。││├─┼─────────────────────────┼──────────┤│六│附表甲編號七(被害人柳英鶯)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258頁。│││印」公印文1枚】。││├─┼─────────────────────────┼──────────┤│七│附表甲編號八(被害人鄭春素)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員警分偵字第101002│││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12號卷第12頁。│││印」公印文1枚】。││├─┼─────────────────────────┼──────────┤│八│附表甲編號九(被害人陳明洲)案件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22頁。│││印」公印文1枚】。││├─┼─────────────────────────┼──────────┤│九│附表甲編號十(被害人黃再傳)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一第257頁│││印」公印文1枚】。││├─┼─────────────────────────┼──────────┤│十│附表甲編號七(被害人柳英鶯)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號卷二第168、169頁│││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其上皆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此部分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樣式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之印文不同》,││││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及公印後蓋用)、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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