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九三八五、九六一六、九八0三、九八七三、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涉是否為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爰依法保密其身分。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本院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7、10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罪刑(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四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南檢玲善101偵7139字第6508號函主旨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7139號、102年度偵字第1566號案件,其中被告甲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請查照」。而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139、12962號、102年度偵字第1566、4280號起訴書(業於102年8月28日起訴送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詳卷附上開台南地檢署起訴書及同署102年10月30日函影本)。另依卷附台南地檢署102年度證保字第1號卷影本所示,甲於101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後具結作證供述;於102年5月27日復到庭向檢察官報告本案第一審就甲所犯四罪之判決情形。則上開台南地檢署102年10月30日函所指,應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甲減刑之事實,是否及於本案甲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犯罪事實,即有不明。因事涉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與甲有重大利益關係,法院自應依法調查,根究明白,以為法律之妥適適用。原審未及調查,即有違誤,此部分無足維持。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就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各罪,各尚同時觸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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