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原審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檢察官於於民國10
1年6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㈠、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路口之燈號為何,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外,尚難憑當時之車流即得認定當時燈號為何。本件尚難排除車禍發生後尚有2台橫越後昌路之機車,亦有闖紅燈之可能。是在無具體證據佐證告訴人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乙情為真,自難僅憑推測之詞即認告訴人有違反號誌而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㈡、被告超速駕駛,撞及被害人 劉林盡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骨折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顯然過輕云云。
三、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沿和光街西往東向騎出上揭路口,業為其所自承,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原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之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係自後昌路上之瑞成珠寶店門斜向上揭路口方向拍攝,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約22秒許時,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位置在後昌路北往南向車道上,告訴人騎乘機車由畫面左側行至畫面右側朝向車道雙黃線行駛,時間約24秒時,告訴人約在雙黃線位置,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沿後昌路南往北向靠近並從後方追撞,從畫面開始播放時起,後昌路南北雙向均有汽、機車陸續通行,告訴人遭撞擊之際,先後尚有2輛機車沿後昌路南往北向通過畫面。是事故發生前後之上揭路口,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後昌路方向號誌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和光街方向號應為紅燈(原判決誤載為綠燈),堪信告訴人於上揭路口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並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反應時間縮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違反號誌行駛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現服役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四、查:原判決依據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及肇事告訴人遭撞擊之際,先後尚有2輛機車沿後昌路南往北向通過畫面,而認定肇事當時,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後昌路方向號誌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和光街方向號應為紅燈,原判決該論斷,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上揭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上開說明,自非具體上訴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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