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鄧新傳 被告 胡阿花
胡庭順 胡炎龍 (已歿) 胡美珠 被告 胡顏樹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實客 被告 胡芳名
顏添富 被告 顏榮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顏添富被告 顏主明 被告 顏榮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顏添富被告 林明俯
林明喜 林明蒲 黃坤宏 黃永河 胡沂川 胡秉豐 胡沂鴻 被告 胡春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朝善 被告 顏俊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顏添富
顏張葉 被告 胡國彦 被告 胡新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素貞 被告 胡樹松
胡盛助 胡盛照 胡盛清 胡盛惠 胡志明 胡朝興 胡朝福 胡璧合 胡徐嬌妹 胡聰德 胡淑慧 莊美玲 胡宗芳 胡育昌 胡伯欽 胡秀麗 胡文安 胡源潭 胡吳紅柑 胡國偉 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胡炎龍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1月2日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胡炎龍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胡炎龍之訴予以駁回。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胡炎龍既已死亡,原告未以胡炎龍之繼承人為被告,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至原告雖具狀聲請由胡炎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胡炎龍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