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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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即被告 邱善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善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原審亦已判處重刑,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相關之人均已到案說明,被告顯無串證之虞,而被告患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感染併神經壓迫,有在原審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因此病症無法坐、站,監所醫師亦稱要到外面醫院治療,為此具狀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無任感禱。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又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且原審已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年,現上訴本院中,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其規避審判或日後本件確定後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亦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以其身體之因素,請求保外就醫等情,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結果,經該所函覆:該員入所自訴患高血壓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高血壓病史,目前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該所101年6月26日高所衛字第1019001316號函1份及所檢附之看診資料在本院卷足憑,其中高血壓、接觸性皮膚炎、急性咽炎等病症就診之次數較多,並無被告所稱罹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感染併神經壓迫症狀就診之資料,可知其並未向看守所人員告知此疾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高達11次之多,顯然犯罪情節
甚重,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