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孟軒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涵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丞 宏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李 錦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36、9385、9616、9803、9873、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孟軒、陳柏涵、 鄭丞宏 、 李錦坤 部分均撤銷。
李孟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10「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鄭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0「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錦坤犯如附表一編號4、5、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5、6、9「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孟軒於101年2月間曾加入以假冒公務員向民眾詐取款項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經警於101年3月23日查獲後(此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仍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在臺成員提議由李孟軒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運作,李孟軒應允後,陸續邀集陳柏涵、鄭丞宏(綽號「 宏仔 」)、李錦坤(綽號「 坤仔 」)、及陳 柏睿 (綽號「少爺」)、 黃盟 修(綽號「 修仔 」)、 龔永緒 (綽號「 阿龍 」)、 鄭鈞 、 陳昭仁 (綽號「超人」)、 許炳偉 (綽號「 偉仔 」)、 卓峰毅 (綽號「 峰哥 」)、呂 重彥 (前列 陳柏睿 等8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裕 」成年男子等人加入車手集團,李孟軒並先後以李錦坤、 黃盟修 之名義,承租○○市○○區○○路○○號○樓、○○市○○路○段○○○巷○○弄○○號○樓之○作為集團成員及分派車手
任務之據點。同期間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3枚、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別:公證科.職稱:
專員.姓名: 王明文 」未貼照片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7枚,寄給李孟軒供詐欺使用。李孟軒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備妥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行動電話機具27支(以下簡稱公機)、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門號SIM卡11枚(該等門號申辦者涉犯幫助犯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如附表二編號3、
19、21所示印臺、公事包各3個、襯衫6件及西褲2件等物供詐欺使用。其等自10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李孟軒取得上述未貼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後,分別與李錦坤、
黃盟修、龔永緒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使李錦坤、黃盟修、龔永緒3人分別順利假冒地檢署專員,乃分別於不詳時間,各自提供照片,黏貼或影印在複印之偽造識別證上,而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孟軒與其籌組之車手集團成員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等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與綽號「老大」及其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員、申請補助或證明之不明人士、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以防盜領、或身分遭冒用而涉及刑案因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或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其中若有取信被害人之必要,尚會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擔任「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自己或指派陳柏睿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3至4人為1組,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並共乘由鄭丞宏駕駛或由鄭丞宏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有,以下簡稱白色 賓士車 )、或由卓峰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之 卓福霖 所有)、或另行承租之不詳車號車輛,攜帶公機及裝有偽造公印、印臺之公事包,前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被害人約定之交款地點附近待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復偽造記載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或公證科)收據」,再透過公機指示待命中之車手集團成員中之1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收據之傳真,並持至車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完成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之車手集團成員,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害人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李孟軒等人所為之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參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而鄭丞宏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提供白色賓士車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行為人,充當作案時之交通工具,而幫助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⑵、5所示參與行為人取款時,為取信被害人,復分別推由龔永緒、李錦坤各自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被冒名之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被害人。㈢上開車手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得逞後,均返回上開據點,
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留下自己及分配所屬成員應得之報酬後(李孟軒之報酬為詐得款項的2%;假冒專員取款、駕車、探路及把風之成員報酬為詐得款項的4%至1%不等),再將其餘款項繳予「老大」。嗣附表一編號1、6、9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各自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均見上開白色賓士車,而查悉該白色賓士車係由鄭丞宏使用始鎖定該車手集團而循線於同年10月3日,搜索○○市○○區○○○路○○號○樓之○李孟軒租屋處、上述黃盟修名義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該車手集團成員陸續到案後,陳柏涵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犯行、龔永緒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犯行、鄭鈞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李錦坤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⑴、5所示犯行、許炳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⑴、9所示犯行、 呂重彥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⑵、7所示犯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自動向員警承認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
坤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據共同被告陳柏睿、黃盟修、龔永緒、鄭鈞、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卓峰毅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核其等間關於車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取款時如何分工、如何取款等主要情節均陳述一致,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戴秋 菊於警詢中(見田警分偵第2076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英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玉 嬌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洲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3至25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永順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60至26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 春素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37至38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102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鳳 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
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再傳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柳 英鶯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3至254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振中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102至105頁)分別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告訴人 鄭春 素、黃再傳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1頁)、告訴人 柳英鶯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陳明洲提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告訴人 林永 順提出之存簿內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戴 秋菊 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1所示供本案犯罪用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等人所屬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蔡春花 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3枚所製成,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樣式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之印文樣式不同,此部分偽造之公印文尚難逕認係被告、李孟軒、陳柏涵等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所蓋用,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孟軒擔任車手頭而籌組車手集團並負責上開任務分配、統籌贓款分配等工作,被告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加入上開車手集團而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顯然與該集團成員及綽號「老大」暨其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核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增訂之第1項但書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等人所為,係分別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印後暨蓋用該公印
文等行為,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編號7所示被告鄭丞宏係幫助犯除外)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孟軒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孟軒、李
錦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各皆係基於對同一對象詐財目的,先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
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10所示各次犯行,對各該被害人均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被告李孟軒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李孟軒、李錦坤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即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4罪名,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鄭丞宏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李孟軒所為10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及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陳柏涵所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被告鄭丞宏所為6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4、6、9、10所示)及1次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李錦坤所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4、5、6、9所示)等犯行,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鄭丞宏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7、9、10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⑺被告鄭丞宏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僅係幫助他人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幫助犯,衡其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⑻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涵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真相等情,有被告陳柏涵於101年10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查證照片、告訴人 吳鳳英 於同年月12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再傳於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柳英鶯於同年11月2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94至96、228至230、241至242、255至256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128至129、155至157頁);又被告李錦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真相等情,有被告李錦坤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戴秋菊 於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林永順 於同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67至69、114至115、116至118頁、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陳柏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犯行、及被告李錦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其2人未經發覺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顯見有真誠悔悟之心,其2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
⑼另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丞宏於101年10月3日警詢中固坦承有上開犯行,惟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9、10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各案參與之行為人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均係由被告鄭丞宏駕駛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又各被害人吳玉英、葉 玉嬌 察覺被詐騙後報案之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1日,均係於101年10月3日之前,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各自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均發現上開白色賓士車,而該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由共同被告陳昭仁駕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派出所前,因交通違規經警舉發時亦經警發現該車涉案,乃循線查悉該白色賓士車係由鄭丞宏使用後而鎖定該車手集團,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春昌 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共同被告陳昭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案件之相關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白色賓士行駛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丞宏於101年10月3日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鄭丞宏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丞宏所為上開犯行均不合自首要件,尚無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原判決第4頁犯罪事實欄一),惟原判決卻未附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裁定更正此項錯誤,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有違誤。
㈡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但亦不能以此而謂其有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所為上開犯行,均由被告李孟軒自己或指派共同被告陳柏睿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3至4人為1組,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其等就各次犯行並未全部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卻認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5行),自有違誤。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除李孟軒、龔永緒外
,尚有負責駕車把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除李孟軒外,尚有負責駕車、把風、假冒專員取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除李孟軒、李錦坤、陳柏睿外,尚有負責輪流駕車、把風之綽號「阿裕」不詳姓名成年人,原審均未論究,自有未合。
㈣被告陳柏涵已與告訴人吳玉英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並獲
告訴人吳玉英原諒,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陳柏涵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加以指摘,自有理由。
四、被告李孟軒上訴意旨略謂上開犯行並非全部由其主導,原審判太重云云;被告鄭丞宏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審酌其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量刑太重云云;被告李錦坤上訴意旨及被告陳柏涵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李孟軒擔任車手頭籌組車手集團,邀集被告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及其他共同被告陳柏睿、黃盟修、龔永緒、鄭鈞、陳昭仁、許炳偉、卓峰毅、呂重彥等人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重大,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李孟軒、李錦坤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鄭丞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柏涵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玉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名被告所犯罪數及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及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等情,爰定被告等人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從刑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孟軒、李錦坤、及共同被告黃盟修、龔永緒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
至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告訴人吳鳳英撕毀而滅失,此據告訴人吳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同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丞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依照上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自毋庸對被告鄭丞宏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偽造之地檢署傳票、收據及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
,雖係被告等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非屬被告等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黃盟修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罪刑││├──────┤│││││所犯法條罪名││││├──┼──────┼────────────────┼─────┼─────────────────┤│1│李孟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1│吳玉英│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陳柏涵、│年8月13日上午7時33分許撥打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鄭丞宏、│假冒係榮總人員,對吳玉英謊稱,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陳柏睿、│不明人士自稱受吳玉英之託代為申請││號1、3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黃盟修│健保補助,並主動為吳玉英報案,再││沒收。││├──────┤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分局調查人員││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刑法第158條│之男子,該男子復以吳玉英個人資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第1項之僭行│外洩,為防範存款遭盜領,要求吳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公務員職權罪│英領出存款交付保管,使吳玉英陷於││號1、3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第216條、│錯誤,遂分別至台新銀行、郵局,各││沒收。│││第211條之行│領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9萬元││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使偽造公文書│,合計36萬元。該集團見吳玉英陷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附表三│││罪、第339條│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第1項之詐欺│及陳柏睿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表二編號1、3至12、16、19至21所示│││取財罪│鄭丞宏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由黃盟││之物均沒收。││││修負責探路及把風、陳柏涵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吳玉英依指示於││││││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縣○○鎮○○路○段○○○巷○○號旁空││││││地,交付36萬元給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陳柏涵,陳柏涵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取信吳玉英,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2│李孟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1│吳鳳英│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陳柏涵、│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鄭丞宏、│係長庚醫院護士,對吳鳳英謊稱,有││、3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柏睿、│某位外勞女子持吳鳳英之健保卡申請││。│││黃盟修、│補助,並使假冒外勞之該集團成員與││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龔永緒│吳鳳英在電話中對質,尚主動為吳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英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警││編號1、3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刑法第158條│察之男子,該男子復轉接電話給該集││沒收。│││第1項之僭行│團自稱調查局王科長之人,而接續對││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公務員職權罪│吳鳳英詐稱,吳鳳英涉及詐欺刑案,││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第216條、│要分案調查,並傳真傳造之地檢署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211條之行│票等公文書給吳鳳英而行使之,且要│││││使偽造公文書│求閱後燒毀,藉以取信吳鳳英。翌日│││││罪、第339條│再由該集團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第1項之詐欺│察署 黃炳昌 檢察官之人,要求吳鳳英│││││取財罪│繳交分案調查之保證金,使吳鳳英陷││││││於錯誤,遂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領取││││││68萬元。該集團見吳鳳英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及陳││││││柏睿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黃盟││││││修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由龔永緒、││││││陳柏涵負責探路及把風、鄭丞宏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吳鳳英依指││││││示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東仁國中前空地││││││,交付68萬元給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鄭丞宏,鄭丞宏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收據1張││││││( 吳女 已撕毀)取信吳鳳英,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3│李孟軒、│⑴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丁振中│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龔永緒、│101年8月16或17日上午9時許,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2所│││及不詳姓名成│打電話假冒係 林口長 庚醫院人員,││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年人(負責駕│對丁振中謊稱,有自稱 張德明 (音││、3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車、把風)│譯)之人持丁振中之健保卡、身分││。││├──────┤證申請醫療證明,並主動為丁振中│││││刑法第158條│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桃│││││第1項之僭行│園縣警察局偵查隊 林漢洲 (音譯)│││││公務員職權罪│偵查員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給該│││││、第216條、│集團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偵查隊偵二│││││第211條之行│隊 廖世華 (音譯)隊長之人,而接│││││使偽造公文書│續對丁振中詐稱,丁振中涉及非法│││││罪、第216條│吸金案件,要分案調查,並傳真偽│││││、第212條之│造之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給丁振中│││││行使偽造特種│而行使之,且要求閱後燒毀,藉以│││││文書罪、第│取信丁振中。再由該集團自稱臺灣│││││339條第1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 正檢察官│││││之詐欺取財罪│之人,要求丁振中繳交分案調查之││││││保證金,使丁振中陷於錯誤,遂至││││││元大銀行虎尾分行領取90萬元。該││││││集團見丁振中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安排該車手集││││││團指派不詳姓名成員駕車、把風,││││││由龔永緒假冒專員前往取款。嗣丁││││││振中依指示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縣○○鄉○○路││││││○○巷○號住處,交付9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明文││││││專員之龔永緒,龔永緒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丁振中,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⑵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於101年8月31││││││日接續撥打電話給丁振中,以保證││││││金不足為由,要求丁振中付款,丁││││││振中仍信以為真而籌措64萬元。該││││││集團見丁振中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嗣丁振中依指示││││││於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丁振中上開住處,交付64萬元給││││││接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明文專員之龔永緒,龔永緒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丁振中,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接續││││││詐欺取財得逞。另龔永緒本次取款││││││時,尚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4│⑴李孟軒、│⑴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8│林永順│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李錦坤、│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假冒係││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鄭丞宏、│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對林永順謊稱││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許炳偉│,有自稱張德明(音譯)之人持林││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⑵李孟軒、│永順之證件申請補助,並主動為林││收之。│││及不詳姓名│永順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李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之成年人(│稱桃園縣警察局偵查隊林漢洲偵查││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負責駕車、│員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給該集團││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把風、假冒│自稱偵二隊廖世華隊長之人,而接││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專員取款)│續對林永順詐稱,林永順涉及洗錢││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防制法案件,並傳真偽造之地檢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刑法第158條│傳票等公文書給林永順而行使之,││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第1項之僭行│且要求閱後燒毀,藉以取信林永順││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公務員職權罪│。再由該集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第216條、│院檢察署 吳文正 檢察官之人,要求│││││第211條之行│林永順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使│││││使偽造公文書│林永順陷於錯誤,遂至彰化銀行斗│││││罪、第339條│南分行領取35萬元。該集團見林永│││││第1項之詐欺│順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取財罪│由李孟軒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鄭丞宏駕駛之車輛、並由許炳偉││││││負責探路及把風、李錦坤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 嗣林 永順依指示││││││於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縣○○鎮○○路○○○號之東││││││明國中大門旁,交付35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李││││││錦坤,李錦坤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林永順,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⑵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接續撥打電話││││││給林永順,仍以帳戶存款交付監管││││││為由,要求林永順付款,林永順仍││││││信以為真而於101年9月3日,至京││││││城銀行斗南分行領款48萬元。該集││││││團見林永順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安排該車手集團││││││指派不詳姓名成員前往取款。嗣林││││││永順依指示於101年9月3日下午約2││││││、3時許,○○○鎮○○○路之東││││││明國中圍牆旁,交付48萬元給接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該車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該成││││││員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林永順,││││││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接續詐欺取財得逞。│││├──┼──────┼────────────────┼─────┼─────────────────┤│5│李孟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1│戴秋菊│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陳柏睿、│日以前某日時撥打電話假冒係臺灣高││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李錦坤、│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侯名 皇檢察官,對││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姓名年籍不詳│戴秋菊謊稱,戴秋菊之健保卡遭盜用││3至13、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綽號「阿裕」│,並以清查戴秋菊帳戶為由,要求戴││李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之成年男子│秋菊領出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使戴秋││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菊陷於錯誤,遂至古坑郵局領取45萬││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刑法第158條│元。該集團見戴秋菊陷於錯誤,即電││至13、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1項之僭行│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陳柏睿安│││││公務員職權罪│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陳柏睿與姓│││││、第216條、│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第211條之行│輪流駕車及把風、並由李錦坤負責假│││││使偽造公文書│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戴秋菊依指示│││││罪、第216條│於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第212條之│縣○○鄉○○村○○00號住處前,交│││││行使偽造特種│付45萬元給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文書罪、第│察署專員之李錦坤,李錦坤收款後亦│││││339條第1項│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詐欺取財罪│」1張取信戴秋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另李錦坤本次取款時,尚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6│⑴李孟軒、│⑴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 葉玉嬌 │李孟軒、李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李錦坤、│101年8月31日或9月1日某時撥打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陳柏睿、│話假冒係長庚醫院人員,對葉玉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陳昭仁、│謊稱,有不明人士持葉玉嬌之健保││二編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許炳偉、│卡、身分證申請醫療補助,並主動││均沒收。│││⑵李孟軒、│為葉玉嬌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李錦坤、│團自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世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鄭丞宏、│音譯)警員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陳柏睿、│給該集團自稱 陳國良 (音譯)科長││二編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呂重彥│之男子,而接續對葉玉嬌詐稱,葉││均沒收。│││⑶李孟軒、│玉嬌個人資料遭盜用。再由該集團│││││李錦坤、│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陳柏睿、│皇檢察官之人,以清查葉玉嬌帳戶│││││陳昭仁、│為由,要求葉玉嬌領出帳戶存款交│││││呂重彥│付保管,並傳真不實之人頭公司資││││├──────┤料取信葉玉嬌,且要求葉玉嬌閱後│││││刑法第158條│燒毀,使葉玉嬌陷於錯誤,遂至臺│││││第1項之僭行│中商銀領取70萬元。該集團見葉玉│││││公務員職權罪│嬌陷於錯誤,即以電話聯繫李孟軒│││││、第216條、│,由李孟軒、陳柏睿安排該車手集│││││第211條之行│團成員共乘陳昭仁駕駛之白色賓士│││││使偽造公文書│車、並由許炳偉負責探路及把風、│││││罪、第339條│李錦坤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第1項之詐欺│嗣葉玉嬌依指示於101年9月3日下│││││取財罪│午2時許,在○○縣○○鎮○○路││││││○段○○號住處,交付7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李錦坤,李錦坤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葉玉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⑵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於101年9月4││││││日接續撥打電話給葉玉嬌,以交付││││││保管之存款不足為由,要求葉玉嬌││││││再次提款,葉玉嬌仍信以為真而領││││││款60萬元。該集團見葉玉嬌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及陳柏睿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團成員共乘鄭丞宏、呂重彥輪流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由鄭丞宏、呂││││││重彥輪流把風、李錦坤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葉玉嬌依指示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葉玉嬌││││││上開住處,交付60萬元給接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李││││││錦坤,李錦坤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葉玉嬌,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接續詐欺取財得逞。││││││⑶詐欺集團得手後,又於101年9月5││││││日接續撥打電話給葉玉嬌,同樣以││││││交付保管之存款不足為由,要求葉││││││玉嬌提款,葉玉嬌仍信以為真而領││││││款50萬元。該集團見葉玉嬌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及陳柏睿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呂重彥駕駛之車輛、並由陳昭仁││││││負責探路及把風、李錦坤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葉玉嬌依指示││││││於101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葉││││││玉嬌上開住處,交付50萬元給接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李錦坤,李錦坤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葉玉嬌,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接續詐欺取財得││││││逞。│││├──┼──────┼────────────────┼─────┼─────────────────┤│7│李孟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9月│柳英鶯│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陳柏涵、│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係林口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6│││卓峰毅、│庚醫院護士,對柳英鶯謊稱,有自稱││、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扣│││呂重彥│張德明(音譯)之人以柳英鶯名義申││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6、19至21所││├──────┤請健保補助,並主動為柳英鶯報案,││示之物均沒收。│││刑法第158條│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派出所警員││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第1項之僭行│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公務員職權罪│偵二隊廖世華(音譯)隊長之人,而││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扣案如附表│││、第216條、│接續對柳英鶯詐稱,柳英鶯遭冒名犯││二編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第211條之行│罪及開戶,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沒收。│││使偽造公文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罪、第339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第1項之詐欺│執行書」等公文書給柳英鶯而行使之│││││取財罪│,且要求閱後燒毀(但 柳女 未燒毀)││││││,藉以取信柳英鶯。再由該集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要求柳英鶯交付帳戶存款供││││││保管以證明清白,使柳英鶯陷於錯誤││││││,遂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領取70萬元││││││。該集團見柳英鶯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卓峰毅駕駛之車輛、並││││││由呂重彥負責探路及把風、陳柏涵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柳英鶯依││││││指示於101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前,交付7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陳柏涵,陳柏涵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柳英鶯,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而柳││││││英鶯於101年9月25日,又依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的電話指示,匯款20萬││││││元至 劉惠瑛 帳戶。│││├──┼──────┼────────────────┼─────┼─────────────────┤│8│①李孟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1│ 鄭春素 │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龔永緒、│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中││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7│││陳柏睿、│假冒係臺大醫院心臟外科護士,對鄭││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鄭鈞/│春素謊稱,有自稱 陳素貞 (音譯)女││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刑法第158條│子持鄭春素之健保卡、身分證申請補││。│││第1項之僭行│助,並使假冒陳素貞之該集團成員與││鄭丞宏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公務員職權罪│鄭春素在電話中對質,尚主動為鄭春││期徒刑玖月。│││、第216條、│素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賴│││││第211條之行│警員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給該集團│││││使偽造公文書│自稱王科長之人,而接續對鄭春素詐│││││罪、第339條│稱,鄭春素涉犯詐欺案件,並傳真偽│││││第1項之詐欺│造之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給鄭春素而│││││取財罪│行使之,且要求閱後燒毀,藉以取信││││││鄭春素。再由該集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侯名皇 檢察官之人,要│││││②鄭丞宏/│求鄭春素繳交分案調查之保證金,使│││││刑法第30條第│鄭春素陷於錯誤,遂至嘉義後湖郵局│││││1項、刑法第│領取48萬元。該集團見鄭春素陷於錯│││││158條第1項之│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安│││││僭行公務員職│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陳柏睿駕駛│││││權罪、第216│、由鄭丞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條、第211條│之白色賓士車、並由鄭鈞負責探路及│││││之行使偽造公│把風、龔永緒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文書罪、第│款。嗣鄭春素依指示於101年9月19│││││339條第1項之│日下午2時許左右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詐欺取財罪│路「麥當勞速食店」旁,交付48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龔永緒,龔永緒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嗣管科收據」1張││││││取信鄭春素,而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柳英鶯依財得逞。│││├──┼──────┼────────────────┼─────┼─────────────────┤│9│李孟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9月│陳明洲│李孟軒、李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陳柏睿、│19日上午8、9時許撥打電話假冒係桃││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李錦坤、│園警察局偵查隊隊長,對陳明洲謊稱││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鄭丞宏、│,伊妻子陳 楊綉華 個人資料外洩,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6、19至21│││許炳偉│帳戶牽扯詐欺案件。再由該集團自稱││所示之物均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刑法第158條│官之人,要求陳明洲繳交分案調查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第1項之僭行│保證金,並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等││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公務員職權罪│公文書給陳明洲而行使之,且要求閱││編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第216條、│後燒毀,藉以取信陳明洲,使陳明洲││收。│││第211條之行│陷於錯誤,遂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領│││││使偽造公文書│取80萬元。該集團見陳明洲陷於錯誤│││││罪、第339條│,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及陳│││││第1項之詐欺│柏睿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鄭丞│││││取財罪│宏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並由許炳偉負││││││責探路及把風、李錦坤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陳明洲依指示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撥打縣│││○○○鎮○○路之眾喜超市前,交付察署80││││││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戴秋署 ││││││文專員之李錦坤,李錦坤收款秋菊後││││││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存款收││││││1張取信陳明洲,而接續行使偽遂至││││││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10│李孟軒、│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1│黃再傳│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陳柏涵、│年10月1日上午8、9時許撥打電話假││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9│││鄭丞宏、│冒係長庚醫院護士,對黃再傳謊稱,││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卓峰毅│有不明人士持黃再傳之健保卡及身分││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證申請醫療保險理賠,並主動為黃再││。│││刑法第158條│傳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桃││鄭丞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第1項之僭行│園警方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給該集││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公務員職權罪│團自稱調查局廖大隊長之人,而接續││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第216條、│對黃再傳詐稱,黃再傳涉及詐欺案件││編號2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第211條之行│,並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收。│││使偽造公文書│給黃再傳而行使之,且要求閱後燒毀││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罪、第339條│,藉以取信黃再傳。於翌日再由該集││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第1項之詐欺│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取財罪│正檢察官之人,要求黃再傳繳交分案││、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調查之保證金,使黃再傳陷於錯誤,││││││遂至溪湖郵局領取90萬元。該集團見││││││黃再傳陷於錯誤,即電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卓峰毅駕駛之車輛、並由陳柏涵負││││││責探路及把風、鄭丞宏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款。嗣黃再傳依指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公園,交付9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鄭丞宏,││││││鄭丞宏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黃再傳,││││││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11│李孟軒、│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以黃盟修照片││李孟軒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黃盟修/│偽造識別證││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法第212條│││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之物沒收。│││書罪││││└──┴──────┴────────────────┴─────┴─────────────────┘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公印(偽造臺灣高雄│3枚│大陸地區│1.供附表一編號1、2、5犯罪所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詐欺集團│之物(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2頁)。│││。││成員│2.均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2│公印(偽造臺灣臺北│3枚│大陸地區│1.供附表一編號3、4、6至10犯罪所│││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詐欺集團│用之物(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2頁)│││。││成員│。││││││2.均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3│印台│3個│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2頁)。│├─┼─────────┼────┼────┼────────────────┤│4│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945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342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6│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972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7│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216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8│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946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9│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275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10│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孟軒及│手機由被告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573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成員│判筆錄第52頁)。│├─┼─────────┼────┼────┼────────────────┤│11│NOKIA牌行動電話(│11支│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含下列門號SIM│││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2頁)。│││卡各1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2│NOKIA牌行動電話(│9支│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空機)│││物(原審審判筆錄第52頁)。│├─┼─────────┼────┼────┼────────────────┤│13│以李錦坤照片偽造之│1張│李錦坤│供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所用之物(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察署識別證│││背面、36頁背面、108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1││││││偵8936號卷二第79、80頁)。│├─┼─────────┼────┼────┼────────────────┤│14│以黃盟修照片偽造之│1張│黃盟修│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生之物(員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背面│││察署識別證│││、36頁背面、108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1偵8936││││││號卷二第79頁背面234頁背面)。│││││││├─┼─────────┼────┼────┼────────────────┤│15│以龔永緒照片偽造之│1張│龔永緒│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見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背│││察署識別證│││面、36頁背面、108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1偵││││││8936號卷二第103、104頁背面)。│││││││├─┼─────────┼────┼────┼────────────────┤│16│行動電話預付卡│5張│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3頁)。│├─┼─────────┼────┼────┼────────────────┤│17│印章(黃盟修)│1枚│黃盟修│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3頁)。│├─┼─────────┼────┼────┼────────────────┤│18│印章( 黃榮昌 )│1枚│黃盟修│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3頁)。│├─┼─────────┼────┼────┼────────────────┤│19│手提公事包│3個│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2頁)。│├─┼─────────┼────┼────┼────────────────┤│20│房屋租賃契約書(承│1本│黃盟修│供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租人:黃盟修)│││(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3頁)。│││││││├─┼─────────┼────┼────┼────────────────┤│21│襯衫(粉紅色、淺藍│8件│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色直條紋、藍色直條│(其中衣││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2頁)。│││紋、灰色、白色直條│服6件、│││││紋、淺紫色直條紋)│褲子2件│││││及西裝褲│)│││└─┴─────────┴────┴────┴────────────────┘附表三:
┌─┬─────────────────────────┬──────────┐│編│文件、偽造之公印文│備註││號│││├─┼─────────────────────────┼──────────┤│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吳玉英)案件之「高雄地檢署公證│見員警分偵字第101002│││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848號卷第3頁。│││印」公印文1枚】。││├─┼─────────────────────────┼──────────┤│2│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振中)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2張【其上皆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289、290頁│││印」公印文各1枚】。│。│├─┼─────────────────────────┼──────────┤│3│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永順)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2張【其上皆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125、126頁│││印」公印文各1枚】。│。│├─┼─────────────────────────┼──────────┤│4│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戴秋菊)案件之「高雄地檢署公證│見田警分偵字第101002│││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769號卷第14頁。│││印」公印文1枚】。││├─┼─────────────────────────┼──────────┤│5│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葉玉嬌)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聲監字第15│││科收據」3張【其上皆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3號卷第13、14頁。│││印」公印文各1枚】。││├─┼─────────────────────────┼──────────┤│6│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柳英鶯)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258頁。│││印」公印文1枚】。││├─┼─────────────────────────┼──────────┤│7│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鄭春素)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員警分偵字第101002│││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12號卷第12頁。│││印」公印文1枚】。││├─┼─────────────────────────┼──────────┤│8│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陳明洲)案件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二第22頁。│││印」公印文1枚】。││├─┼─────────────────────────┼──────────┤│9│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黃再傳)案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卷一第257頁│││印」公印文1枚】。││├─┼─────────────────────────┼──────────┤│10│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柳英鶯)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號卷二第168、169頁│││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其上皆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此部分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樣式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之印文不同》,││││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及公印後蓋用)、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