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羅五湖相對人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秋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為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鈦公司)因欠繳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神鈦公司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民國100年5月13日之期限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其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神鈦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所欠繳之前開退休金及滯納金等事項,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2件等為證,足認相對人神鈦公司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確已屆滿,而未按經濟部函令期限重新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當然解任,而有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之情事屬實;另聲請人為追償相對人所積欠應提領之勞工退休金,有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核屬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復經本院審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最大股東為原董事長吳秋城,雖因未按主管機關令函重新改選而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未經清算前,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最瞭解者及公司相關文件之保存者仍應為原管理者,且吳秋城既仍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待相對人公司清算財產後如有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其亦屬最大獲利者,是其客觀上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必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原董事長吳秋城有對相對人公司為不利行為之虞。故本院認選任吳秋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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