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林麗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赤山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口時,不慎與 鍾毓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林麗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35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63號、第
182號、99年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若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算,至100年6月6日期滿,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12月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就同一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因檢察官並未向被告住所地送達,亦並未向被告陳報之新地址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經該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為上開不受理判決後,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9日分別送達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寄存送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三地分駐所);屏東縣○○鄉○○村○○○街○○號(寄存送達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1樓之居所(同居人即被告之大伯 藍國華 代為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卷第8至10頁),然上開送達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年6月6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於被告,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因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甚明。
四、原審以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即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於99年12月20日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外公告,則其撤銷效力即已發生,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然檢察官之處分既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依法自以合法送達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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