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49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同條第
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由前開條文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再觀之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開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析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亦即此項處分係認車不認人,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牌照之處罰。又依交通部91年6月26日交路字第0910006308號函所示前開法條之立法精神,足見本案抗告人之舉發裁決並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8日14時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84.1公里處,經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1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嗣該車於10
0年1月12日過戶登記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1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001號函檢附舉發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雖於101年5月30日經修正在案,然迄未施行)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則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自不待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抗告人裁罰時,車主雖係受處分人,有如前述,惟該車輛於99年12月18日違規當時登記之車主為 黃誠 ,於100年1月5日過戶予 王秀雲 ,再於100年1月13日過戶交付予受處分人之事實,有該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而受處分人向中古車商購買前開車輛後,過戶時監理機關並未告知受處分人該車有違規行為,仍予以過戶之情,亦經證人即中古車商 李保德 陳明在卷,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觀抗告狀所載即明),則受處分人既已證明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超速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規定又係屬交通違規裁罰「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力規定,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科以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難認有據。
四、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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