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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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正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正駿從未去過原裁定所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為警查獲,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正駿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5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友人 吳國銘陳文彬 之左營家中客廳(即吳國銘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而陳文彬借住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國銘、陳文彬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且被告於同年月12日17時1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證。此外,被告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1045號)各1紙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認被告許正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一節,參照上開被告及證人吳國銘、陳文彬之供證可知,顯屬誤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地點,且被告於抗告意旨並未爭執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聲請書上述誤載,尚不影響原裁定關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無從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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