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哲宏(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101年5月10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現於義守大學就學,因而可否減輕其刑或以易科罰金取代之,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健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不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實不宜一再縱容,是原審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累犯),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之上訴理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此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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