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國字第四十五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而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黃錫薰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府人二字第09730064300號令一份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於上班途中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行駛至康定路六十一號巷口時,於緊臨人行道與慢車道間設有一突起之混凝土斜坡道(以下簡稱系爭坡道),因該斜坡道橫阻路面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原告於行經該處時,失控摔倒,瞬間遭當時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左前方車號為00000號之民營車右後輪碾壓,致原告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左肘嚴重軟組織受損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被告為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因系爭坡道設置不當即由人行道磚道延伸突出於慢車道內,形成一橫阻路面之障礙物,影響行車安全,致使原告因此摔倒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詎原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但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函覆拒絕賠償。
(二)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與金額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受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萬五千二百零八元。
2、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因上開事故受傷以來,因歷經多次手術無法工作,不得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車禍受傷前三個月)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即進行拔釘及醜型疤痕修復手術)共計八個月期間,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二十八萬元。
3、原告因系爭坡道設置不當,而於上開時間摔倒並遭公車碾壓,身心所遭受之驚嚇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且原告自受傷以後,不僅無法工作,尚須依賴家人照顧,期間更歷經數次手術、復健,至今左手仍處於麻痺狀態,日後得否痊癒亦無定論,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固有部分費用由中央建保局予以支付,惟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既係基於原告與建保局間之保險契約,則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所為之保險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故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係屬自費或建保給付而有所不同,被告仍應就全數醫療費用予以賠償。又依據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換算每月薪資,則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足徵原告每月平均所受領之薪資不低於三萬五千元。而原告因受傷嚴重,且於手術後尚須休養並進行復健,始向所任職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此由原告回診次數頻繁足以證明。是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歷經三次手術,目前手臂仍有酸麻及抽痛症狀,且無法完全伸直及彎曲,亦無法提重物,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且皮膚外觀亦留下明顯疤痕,迄今仍須追蹤治療,原告之就診科別更包括骨科、神經內科、整型外科及復健科,對於原告身心所造成之傷害與痛苦不可謂不大,故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實屬相當等語。
(四)綜上,原告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送醫及警員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係因系爭坡道之設置而滑倒,事後改口稱因撞及系爭坡道而失控滑倒,然原告對於為何說詞前後不一,並未提出說明,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坡道橫阻路面因而失控誰摔倒,尚難採信。而依據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肇事原因為「己○○:涉嫌駕駛失控」,現場圖則記載「肇事前A車(機車)與B車(公車)同車道,A車因雨而滑倒,而左手與B車輕微移動之右後輪碰撞而肇事」、「A車已移離現場後,又抬回現場(事後得知)」,現場圖亦經原告簽章確認,並未載明事故發生係因經過系爭坡道肇事。此外,當時目擊證人指稱「當時雨勢不大且車留有一點塞,突然看到民營大客車右後輪有壓過 韓君 之左手臂,其機車之左側手把可能與民營大客車右後車身碰撞而肇事」,另名目擊證人指稱「至肇事地點前,前方車輛均因紅燈而停等,我車前方的民營大客車已停下,但前方機車不知何原因自行摔倒後,車身與人左側均與民營大客車右側碰撞,民營大客車本來沒有動,後來又往前移動,右後輪有與機車駕駛之左手臂碰撞而肇事」,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斜坡而滑倒。此外,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訪談肇事公車司機 柳炎樹 ,據其表示「當天公車於康定路等候紅燈,車輛停止未動,突然車上的乘客及我自己都聽到撞擊聲,就下車察看,當時韓小姐(即原告)已被路人扶起至一旁人行道等候救援,並目擊機車被二位路人向前移動約五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下車以後,至警方拍照前,公車從未移動,當日警方於和平醫院製作筆錄時,韓小姐表示不知道何種原因造成摔倒。」是本於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於遇到路旁有斜坡道時未能慢行、停車並與公車保持併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三)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建保給付部分,並非受害人之損失,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又原告雖向其任職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然原告仍應就其必要性提出證明,而原告雖受有傷害,但衡諸原告受傷數月後即完全康復且無後遺症,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於上班途中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行駛至康定路六十一號巷口時摔倒,瞬間遭當時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左前方車號為00000號之民營車右後輪碾壓,致原告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左肘嚴重軟組織受損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原告前主張被告為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該巷口於緊臨人行道與慢車道間設有系爭坡道,因該斜坡道橫阻路面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原告於行經該處時,失控摔倒,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函覆拒絕賠償。
以上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662989200號函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三份及現場照片8張及原告傷勢照片6張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記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坡道有欠缺,致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述事項: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摔倒,因而遭後方公車碾壓左手肘致使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設置系爭坡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設置系爭坡道,是否有欠缺?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首就原告是否因上開路段設置系爭坡道而摔倒一事,審查如下:
(一)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製作筆錄時雖然陳稱「但剎車時我車可能因大雨失控滑倒」,然其亦陳稱「我車在公車(車號00000,事後得知)的右後方,因前方公車速度減緩,所以我車也剎停」,此有上開談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當時注意力應係集中於車前公車車速減緩,應可認定,況徵以原告當時摔倒後瞬間即遭公車壓碾左手肘,難免驚恐失措,無暇觀照他事,是原告嗣後改稱車禍當時並不清楚有無系爭坡道,故為上述回答等語,尚可採信。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然記載「其剎車時,車輛失控滑倒」「肇事原因:A車UNE-592號輕型機車涉嫌駕駛失控」、然關於失控之原因為何?並未予以記載與研判,況上開研析表既然僅就肇事原因為初步分析,並記明「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而原告於事發後一度因不清楚該路段有無系爭坡道之設置而為上開陳述,前已述及,是上開研析表既然係本於原告未能認知有系爭坡道之設置而製作,則該分析表即不足以排除原告係因系爭坡道之設置而滑倒之可能性。
(三)又上開現場圖雖記載「肇事前A車(機車)與B車(公車)同車道,A車因雨而滑倒,而左手與B車輕微移動之右後輪碰撞而肇事」,然上開觀諸所附之談話紀錄表,上開公車駕駛柳炎樹陳稱「我不清楚為何會發生車禍」、目擊者戊○○陳稱「機車之左側手可能有與大客車右後車身碰撞而肇事」、目擊者乙○○陳稱「不知什麼原因而自行摔倒」,僅原告陳稱「但剎車時我車可能因大雨失控滑倒」,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並僅因大雨失控而滑倒,是上開現場圖應係本於原告之上開陳述所製作,而原告之上開陳述,因原告當時並未察覺系爭坡道之設置玵有所不完足之處,前已述及,則上開現場圖亦不足以排除原告係因系爭坡道之設置而滑倒之可能性。
(四)證人戊○○到庭雖然證稱「我沒有看到韓小姐如何倒地」,然其出具書狀敘明「但是在韓君機車倒地後,立即和前方的女性騎士下車查看傷者,傷者和機車跌倒之處就在斜坡之上」、「一輛機車頭在斜坡上的倒下機車,故印象非常深刻(二個車輪朝人行道,坐墊朝柏油路方向)」、「但因本人之親身經歷,膽戰心驚(差點因斜坡而摔車),且韓君摔在地時機車頭是在斜坡上方的,故在筆錄結尾,有請警員附註文字載明「該斜坡建議相關單位移除」之類似文字敘述,故可知該斜坡為製作筆錄時,的確有陳述過,且為被懷疑肇事因素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文書一份為憑,且證人戊○○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否屬實?)對」、「有一點雨,但是不大,因為那個斜坡我曾經在那裡有過類似的情況,所以印象深刻」。是就證人戊○○之上述證詞以觀,即原告於摔倒後,其本身與機車位置均位於系爭斜坡之上,且機車車頭朝上(即位於斜坡上),車輪朝人行道方位,坐墊朝柏油馬路方位,則原告係於行經系爭斜坡之際摔倒,足以認定。
(五)查系爭坡道係連接高度不一之人行道與慢車道而位於慢車道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為證,故系爭坡道於該部分慢車道路面即形成一突起物,衡之常情,騎乘機車如行經有突起物之路面,因高低不平,本就難於掌控機車龍頭而易於摔倒,另佐以證人戊○○亦證稱伊亦曾於行經該處時,因系爭坡道突出並佔據道路路面而有類似狀況等情,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摔倒,系爭坡道之設置為原因之一,應可採信。
七、再查,系爭坡道之設置,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摔倒之原因之一,同時證人戊○○亦證稱伊亦有類似狀況,前亦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坡道有欠缺,應屬有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觀諸上開照片,系爭坡道連接慢車道之邊緣處繪有紅線,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可察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行經該處未能注意系爭坡道為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爰審酌兩造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因素(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八、再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審查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說明「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2、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獲健保給付者,應屬有據。查扣除健保已經給付者,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二)薪資收入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車禍受傷前三個月)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即進行拔釘及醜型疤痕修復手術)共計八個月期間,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二十八萬元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職災公傷假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同時,原告所任職之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韓君受傷後,接連住院開刀三次,期間本來就無法上班工作,而且出院後也需要一段時間休養恢復,韓君的工作屬文書性質經常需要用到雙手整理彙整資料,及收放檔案等重物,她受傷期間以三角巾吊著手臂,左手無法出力,那段時間確實無法執行其當時所擔任的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領取薪資收入二十八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承上(一)(二)所述,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以及喪失薪資收入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共計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然原告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應以其中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後並進行三次手術並多次回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衡情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經濟地位,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應以其中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