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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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4,700,000元,向被告丁○○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房屋所有權(含座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及其地下2層之平面式編號111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停車位價金兩造口頭約定為1,800,000元),並約定先由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停車位售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95年3月10將111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 蕭琮鄰 使用。詎於95年間突有訴外人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對原告起訴主張編號111號停車位係其所有,原告為無權占有,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原告應將編號111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瑞華公司,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11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損害金予瑞華公司,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
條不動產標示:關於「車位標示」欄明確記載,「車位:有」、「位置: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號:原157號現變更為111號」,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原告本應擔保其產權清楚,況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7項亦再次表示有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足徵被告已擔保編號1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確係存在且絕無第三人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遽被告所交予原告之111號停車位業因瑞華公司之請求返還,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除已確定無法使用111號停車位外,尚須賠償瑞華公司60,000元之損害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349條、第3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編號111號停車位之價金1,800,000元及原告支付瑞華公司之損害金60,000元(每月5,000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共12個月),合計1,860,000元。
㈢另被告辯稱本件停車位買賣係指編號157號停車位,變更為
111號洵屬暫停權宜之計,並舉車位協調暫停授權書為憑,惟被告所提之車位協調暫停授權書係於82年6月9日所簽署,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近12年,姑不論其真實性為何,被告理應已回復其所稱原有之編號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遽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停車位之位置卻仍記載「編號:原157號現變更為111號」,況原告於近日曾探詢名人世界車庫管理委員會(下稱車管會)表示,現在並無157號停車位存在,是被告竟辯稱原告仍可使用自己之編號157號停車位,並不實在,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之所以成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10號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洵屬因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停車位,有瑞華公司主張權利所致,況縱如被告所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係因原告未及時聲明上訴而確定,惟此對於被告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影響,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主張免除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地下2層(嗣門牌變更
為民生東路5段149號地下2層)之停車位編號157號,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龔奎中 於7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變更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古公司)買受,依其間買賣契約第2條明定「本車位僅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嗣再由龔奎中於77年11月10日出售予被告丁○○。被告丁○○於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於過戶登記前,贈與被告乙○○(即被告丁○○之夫),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停車位之使用權總價14,7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指定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黃陳素蓮 。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房屋及停車位分別計價,停車位係附屬一併出售,且當時系爭房地約50坪且在馬路邊,市價很高,對原告非常有利,目前在台北市民生社區之中古房,房地1坪約500,000元左右,原告占了便宜又想興訟,其心態可議。
㈡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契約書第
16條第3款即載明「本案買賣車位之讓渡○○○區○○段○○○○○號,名人大廈地下室2層157號停車位)」因車管會為幫停車位使用權人爭取權益,故指定被告暫時使用元古公司所有編號111號停車位,直至元古公司協調完成結果,再停回被告原擁有之157號停車位上,所以被告停在111號停車位上是由車管會與元古公司所指定及同意,且依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第7項「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亦明確註明「本車位有永久使用權無所有權。」上開註記及房地連同停車位附屬一併出售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本件原告絕口不提其買受之車位為編號157號之永久使用權,竟一直引用車管會授權指定被告停放之編號「111」號停車位,惟111號停車位已經元古公司(元康公司)出售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再轉售予瑞華公司,今編號111車位既遭瑞華公司收回,原告自可使用原買受之編號157號停車位,由上可知,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亦非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所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10號排除侵害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係因原告不於收受判決後法定期間20日內聲明上訴,請求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改判救濟,竟任其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係其個人之過失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該判決受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系爭判決不當違法之處有:
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必須具備「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情形」,受讓人始不受讓與人(指元古公司)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判決之原告瑞華公司既為受讓人,其明知且可得而知系爭判決之被告有合法受讓之分管契約及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瑞華公司仍要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拘束。而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2使字第015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前已確定之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31號判決,系爭判決當可參照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即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判決之一審法院竟捨此證據而為違法判決,若原告上訴二審,應可依法廢棄改判。
⒉再查,系爭判決之原告瑞華公司所謂之車位,並非每個車
位之應有部分均為1/150,惟依其所提供早逾其持分及受讓於前前手元古公司之車位,見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判決,確定瑞華公司之前手只有26個車位未出售,扣掉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卷90年6月7日執行筆錄謂其中15個車位抵償予大樓管委會使用,瑞華公司只剩下11個車位,且其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中,自認已出售9個車位,只剩下2個車位,再扣掉其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48號與被告 張日美郭淑惠 排除侵占所請求2個車位,已為0車位。從而,事實上系爭判決之原告瑞華公司已無所謂車位持分可再向系爭判決之被告請求返還。
再查系爭停車位均於原始建造即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2之1章停車空間係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法定停車位數量;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章第30條亦規定如要變更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須檢具文件向建管機關申請變更始得合法,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規定建物變更使用用途內容,其停車空間檢討規定,同規則第60條就停車空間尺寸、大小,車道寬度亦有規定,而系爭判決之原告瑞華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經主管建管機關核准前,不得擅自請求清除編號111號合法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當亦不得就111號停車位請求返還。
⒊「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而標的
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雖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但依所有人(指瑞華公司之前前手元古公司)與他人(指龔奎中)所訂契約之效力,使該他人(指龔奎中)有收益權,與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並無抵觸。」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是以,自本件建物所有權人元古公司將停車位交付予被告前手龔奎中使用之日起,縱所有權尚未移轉予龔奎中,被告為龔奎中之受讓人承受其利益,當然有權使用編號111號停車位。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就此車位(原編號157號車位,嗣經元古公司協調分配111號車位),亦有永久使用權。被告將此車位出售予原告,其為受讓人,當然亦有永久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從而,系爭判決為違法判決,原告捨棄上訴,不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至第二審,反控訴被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丁○○原合法所有編號157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於
94年4月25日贈與乙○○,並於94年5月4日由被告乙○○將157號停車位登記給原告指定名義人黃陳素蓮,價金僅為1,50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800,000元,原告主張者為有所有權之現在價格,而非僅有永久使用權之售價,原告所稱金額不可採。而編號157號之停車位係被告丁○○受讓於龔奎中,龔奎中受讓於元古公司,被告丁○○合法讓與之永久使用權,自元古公司交付與龔奎中使用之日起即有效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債權不清、有權利瑕疵之情事。再查編號157號停車位自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迄今均仍存在,原告所謂「近日曾探詢車管會表示現並無157號停車位存在」為不實在,顯不可採。又就本件標地物為移轉過戶行為者,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丁○○,原告對被告丁○○請求一併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於係爭買賣成立時,指定之過戶名義人為黃陳素蓮,其始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當無請求權,併予敘明。
㈤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係於77年11月10日以價金440,000元向龔奎中購
買編號157號之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龔奎中係於72年9月10日以價金300,000元,向元古公司購買該停車位,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車位僅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被告丁○○所有之編號157號停車位,嗣經元古公司以78年12月26日之(78)元建發字第11號函,請求車管會協調分配後,改為使用編號111號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1、22頁)。㈡原告於94年4月21日以總價金14,700,000元,向被告丁○○
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雙方並約定先由被告丁○○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標的物贈與乙○○,再由被告乙○○於94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黃陳素蓮,且對於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9頁)。
㈢瑞華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遷讓返還編號111號停車
位,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原告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與瑞華公司,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瑞華公司勝訴,本件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5-79頁)。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中有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買賣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有權利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亦即原告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契約之相對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法律中並未對何人不得為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特別規定,是原告於本訴訟中自有為原告之資格,被告丁○○、乙○○亦有為本訴訟被告之資格,至於兩造是否確為契約之當事人,而有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則為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從而被告稱停車位並非出售予原告,原告亦非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原告不適格,及稱被告丁○○早就將停車位之權益移轉與被告乙○○,原告對被告丁○○併同起訴,為被告不適格等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有權利瑕疵之停車位使用權與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售予原告之停車位究為編號111號、或編號157號之停車位使用權?㈡被告所售予原告之停車位使用權是否確有瑕疵存在?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之標的物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於94年4月21日透過中信房屋就系爭房地與停
車位進行買賣,並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車位標示「權屬:僅有使用權」,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7項「本車位有永久使用權,無所有權狀」,可知兩造間就停車位之買賣僅為使用權之買賣,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要無疑義。至於兩造間所成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範圍,原告主張為編號1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則稱係編號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查被告丁○○於77年11月10日向龔奎中購買之停車位使用權為編號157號之停車位,此有被告丁○○與龔奎中之讓渡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被告丁○○既明知其買受之停車位使用權為編號157號,則若其欲轉讓出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常理當以其買受合法使用權限之停車位為買賣之標的。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車位標示「位置: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號:原157號現變更為111號」,及第16條第3項「本案買賣含車位之讓渡○○○區○○段○○○○○號,名人大廈地下室2樓157號停車位,現已變更111號)」(見本院卷第16-19頁),並有元古公司78年12月26日(78)元建發字第11號函及車管會車位協調暫停授權書在卷佐證(見院卷第21-22頁),顯見被告丁○○已於系爭契約書上明確表示,其所出賣之停車位使用權為編號157號,僅是目前變更使用111號,果若出賣人意在出售編號111號之使用權,諸無必要在上開契約書載明原157號現變更為111號,直接註明為編號111號停車位即可,何須畫蛇添足記明原157號停車位,既載明原157號停車位,參酌前開元古公司函、車管會車位協調暫停授權書,被告丁○○意在表明其使用111號停車位源自157號,使買受人了解停車位之使用權源所據,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就手寫方式註記停車位為使用權無所有權且特別載明原157號現變更為111號等事項,並無意見,當知其源。又,原告以14,700,000元價金與被告丁○○成立系爭買賣,豈有不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加以審視之理,何況是以手寫特別載明處,故原告應可得知悉兩造間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標的現停111號車位,但其權源為157號停車位。再依證人丙○○稱「…當時丁○○有提出讓渡證明,簽約時戊○○又再提出丁○○簽署的讓渡書給甲○○。」(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戊○○亦稱「停車位的編號為何?157號車位。」、「丁○○有無委託你交付讓渡書?有建設公司給我們的車位永久使用權的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 岳開武 稱「…車位是沒有權狀,但有永久使用權,車位是157號。」(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在顯示被告丁○○所欲出賣之停車位使用權應為編號157號,而原告於簽約時既經證人戊○○交付被告丁○○之讓渡書,當可得而知被告丁○○僅對157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應為編號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足堪認定。至於現暫停何一編號之停車位,無損157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告主張其買受者為111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洵無足採,㈢另本件原告所買受之停車位使用權應為編號157號,已如前
述,而被告丁○○係於77年11月10日向龔奎中購買受讓編號157號之停車位,而龔奎中係於72年9月10日向元古公司購買該停車位,而元古公司為停車位之原始起造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丁○○所出賣與原告編號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確係存在,應屬無疑,業如前述。至於原告所稱95年間瑞華公司起訴主張原告使用之停車位係其所有,並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原告應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瑞華公司,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損害金予瑞華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失,惟細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5-79頁),瑞華公司請求原告返還者為編號111號停車位,請求之賠償金亦是原告無權使用編號111號停車位之代價,顯然原告之所以遭到起訴係因111號停車位之爭議,瑞華公司係對111號停車位主張權利,而與被告丁○○出賣與原告之編號157號停車位使用權無涉,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人對原告擁有157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有所爭執,是被告丁○○所出賣之157號停車位使用權既屬確實存在,又無第三人對此主張權利,則原告所稱停車位使用權存有瑕疵,被告丁○○應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賠償瑕疵損害部分,因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僅為被告丁○○,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僅由被告丁○○單獨為之自明(見本院卷第16-19頁),而原告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契約責任之一環,係契約當事人始需負擔之責任,被告乙○○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需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於法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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