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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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被告香港商花旗財務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劉淑琴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元,及各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推廣部
門業務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5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詎被告竟於96年8月21日以原告在同年月20日有影印並存留客戶資料為由,而依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強制沒收原告識別證,要求原告自96年8月22日起不得再進入公司上班。然而,原告實係因業務需要影印放大客戶身分證,並因疏忽而錯印客戶申請書資料,然已隨即銷毀,並未有存留客戶任何資料或將該資料挪作他用,自無違反任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原告行為難謂已該當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上情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請求被告回復工作權,但經該局於96年9月26日協調未果。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500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6年10月15日。
⒊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遵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並為避免造成消費糾紛,
對信用卡業務人員之行為規範採嚴格規制,故訂定「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以作為信用卡業務人員工作時之行為規範,並自原告任職時起,即已提供該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供原告詳閱,經其同意後簽署,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㈡依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不可存
留客戶的圖章、印鑑卡、簽名字樣、申請書及客戶相關文件影本或將該等資料挪作他用」、「本人明瞭並同意確實遵守上列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銀行/公司終止與本人之僱傭關係或依員工工作規則所為之其他處分。當錯誤或問題發生時,應立即呈報主管,由主管視情況處理或向上呈報,不可隱匿。」,惟原告卻於96年8月20日在辦公室內影印客戶資料,遭被告業務主管當場發現,雖原告辯稱係因太忙故先行影印客戶資料,待留好相關客戶資料後,即會予以銷毀等詞,然依上開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為避免客戶資料外洩或轉作他用之嚴重後果,原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影印客戶之資料,亦不得存留客戶之相關文件,此為信用卡業務人員絕對禁止之行為;而原告擔任信用卡業務人員已達二年以上,對上開規定當已明確知悉,且為使各信用卡業務人員瞭解該行為準則之重要性及違反之嚴重性,被告於每月例行性晨會時,均會宣讀該行為準則之內容,並再三告誡信用卡業務人員,若有違反該準則相關規定,將會遭解職。故原告上開行為確實已違反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亦有可能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自屬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依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縱然有遲延填寫「客戶資料追蹤明細表」之客戶資料情
形,但可先將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交主管保管,或待當日下午第二次交件時再繳交客戶信用卡申請書即可,根本無須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所述顯屬卸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9頁):
㈠原告於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推廣部門業
務一職,每月薪資23,5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在辦公室內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
及放大客戶身分證,遭另一組業務主管 吳少騏 發現後,隨即銷毀。
㈢被告以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影印信用卡客戶申請書之客
戶資料為由,而依其「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96年8月21日對原告表示自同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影印信用卡客戶申請書之客戶資料為由,而依其「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㈠原告主張其僅有影印客戶之信用卡申請書(筆錄誤載為放大
客戶身分證,應予更正),而無行為準則第四條所禁止存留情形之情形,亦無存留客戶資料之動機,故未違反該條規定,所述是否可採?㈡原告是否該當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㈢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僅有影印客戶之信用卡申請書,而無行為準則第
四條所禁止存留情形之情形,亦無存留客戶資料之動機,故未違反該條規定,所述是否可採?⒈原告就此再陳稱:其於96年8月20日上午因故遲延填寫「客
戶資料追蹤明細表」中之客戶資料,而屆繳交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予被告之時,同時因業務需要影印放大客戶身分證,故而影印;由於原告當時正在接聽手機,一時疏忽錯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隨即放入碎紙機銷毀,當時原告之業務主管恰巧行經身邊,告以原告勿影印,並親眼見原告當場銷毀,故原告並未存留任何客戶資料,自無違反工作規則可言等語。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明。是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戒處分相關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又在各種懲戒處分手段中,解僱即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最重大之手段,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衛能力之劣勢狀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其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應從嚴解釋,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動基準法對勞工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前開法條所謂之「情節重大」,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唯一標準,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是否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再者,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審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標準,在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為判斷是否達到得由雇主為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⒊經查,被告雖於其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
條規定:「不可存留客戶的圖章、印鑑卡、簽名字樣、申請書及客戶相關文件影本或將該等資料挪作他用」、「本人明瞭並同意確實遵守上列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銀行/公司終止與本人之僱傭關係或依員工工作規則所為之其他處分。當錯誤或問題發生時,應立即呈報主管,由主管視情況處理或向上呈報,不可隱匿」,有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為避免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內容架空勞動基準法對勞工工作權保障,被告於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條所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仍須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脫逸該法對雇主解僱權行使規範之各項事由。易言之,關於被告所為解僱是否合法,除應檢視原告有無違反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之將客戶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影印存留或將該等資料挪作他用外,更須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節重大要件。
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文,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⑴卷查,被告於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固然僅規定不
得「存留」客戶相關文件資料或將該資料挪作他用,惟訊之證人丙○○即被告信用卡業務部副理,於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信用卡業務人員每天要做什麼事情?)每天進公司之後全部六個team會有一個會議,之後還有各team分別進行的會議,之後再整件,就是案件整理,整件之後就是去外面做業務銷售,例如:擺攤、陌生拜訪等等,…招到客戶之後,要請客戶填申請書和提出雙證件(健保卡、身分證)、收入財力證明,我們公司所作的信用卡就是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成交以後,如果業務當日晚上回公司,就當日整件,如果當日晚上沒有回公司,就在隔天到公司開完兩次會議之後,開始作整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既為信用卡業務人員,乃係負責受理客戶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事項,而客戶為申請信用卡所需交付之文件資料包括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及收入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內。
⑵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如上開二之㈠之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
則規範目的並不爭執。又依證人丙○○證述稱:「…我們快的話每個月會提一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十七個條文,慢的話三個月提醒一次,條文是一條一條唸,必要的時候還會舉發生過的案例來做說明,我們特別提醒業務員不可以影印客戶的信用卡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徵,被告在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契約履行過程,確已一再向原告等信用卡業務員強調不得影印客戶相關資料文件。
⑶準此,被告於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禁止業務
人員存留客戶文件資料,其用意應係在避免信用卡業務人員將客戶信用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外洩或轉作他用,雖該條文字未將「影印」之行為列入,但參諸前述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制訂目的、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所為之警示等各情狀,堪認被告於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禁止業務人員存留客戶文件資料之行為態樣,包括影印之行為在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洵無足採。
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記載,原告有於96年8月20日上午在
辦公室內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遭另一組業務主管吳少騏發現後,隨即銷毀。茲既原告確實有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且該影印之行為係被告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禁止行為態樣之一,據此,原告已然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即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洵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該當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⒈如前所述,原告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固然已有違
反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情形,惟仍應審究原告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觀諸證人丙○○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成交以
後,如果業務當日晚上回公司,就當日整件,如果當日晚上沒有回公司,就在隔天到公司開完兩次會議之後,開始作整件,如此的話業務人員可以把客戶的申請書帶回家,這是因為業務的工作時間比較不固定,有時候會工作到很晚,所以沒辦法當天將客戶申請書帶回公司的緣故,但是業務人員每天一定要跟主管作回報,和主管確認當天銷售的結果,業務人員只需跟主管說當天成交的筆數,回報的方式大部分會以電話和主管聯絡。」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信用卡業務人員在取得客戶信用卡申請書後,並非必須立即攜回被告公司繳回,在當日無法返回被告公司繳件之情形下,尚得暫時保管客戶信用卡申請書,更可攜帶回業務人員家中,而有短暫存留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
⒊又原告遭被告發現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當日事發過程為:
「(問:去年的8月20日,你有無看到原告影印客戶的資料?)沒有,那天我坐在我的電腦前面,是中午11點多,有聽到另外一位主管在影印機那邊大聲斥責原告你怎麼可以影印客戶的申請書,我沒有過去看,那位主管叫做吳少騏,他是Ateam的主管,吳少騏3、5分鐘後跑來找我,因為他之前是我帶的,他跟我說原告在影印客戶的申請書,我跟他說先讓原告的主管知道,沒多久吳少騏又跑來找我,說有跟原告的主管講,但是原告的主管沒有反應,我跟他說去告訴老闆,老闆是指當時業務部門這個辦公室的主管…」(見本院卷第48頁),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在信用卡業務部門另一位主管吳少騏發現原告影印客戶資料後,雖有向原告主管反應,但該名原告主管對於應當如何處理此項違規行為,並未採取立即、明確之措施加以處理。既然被告信用卡業務部門主管對於業務人員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其違規程度是否重大,未有清楚之認知,則此項受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禁止之行為,對被告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是否果有重大之妨礙,尚未能遽以推認。
⒋原告業已陳稱其係因業務需要影印放大客戶身分證,故而影
印,由於當時正在接聽手機,一時疏忽方錯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係欲將客戶資料外洩或轉作他用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係出於不正當之動機。
⒌再者,原告影印上開客戶信用卡申請書遭制止後,隨即當場
銷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又被告亦自承原告影印客戶資料行為被告發現的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原告僅係第一次違反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規定,且其存留客戶資料之時間甚短。
⒍綜此,衡諸原告存留、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間短暫,
其影印又非出於不正當動機,且屬於初次違規,而遭影印之資料亦已立即銷毀,此對雇主即被告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尚屬輕微,自難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⒈況且,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
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就此原則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於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人明瞭
並同意確實遵守上列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銀行/公司終止與本人之僱傭關係『或依員工工作規則所為之其他處分』。當錯誤或問題發生時,應立即呈報主管,由主管視情況處理或向上呈報,不可隱匿。」,已於前敘及,足見,在被告所僱用之信用卡業務人員違反該行為準則時,被告得視情節輕重而分別決定採取解僱或為其他懲處之手段。
⒊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非屬重大,惟被告竟遽
以選擇解僱處分,而未先依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循員工工作規則規定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此亦屬過重而有失衡之處。準此,被告於原告第一次之違規行為即遽採取終止契約之懲戒解僱處分,實已過當,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因之,被告實應先依其員工工作規則相關規定,採取對原告
權益影響較輕之懲戒措施,其遽以對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予以解僱,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而屬無據。準此,原告並無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存在,被告以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之客戶資料為由,而依其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據此,僱用人倘若曾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勞務之給付者,受僱人得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此時方可謂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查: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於96年8月21日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隨即於96年9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經該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同月26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並在協調會上對被告表明回復工作權之意,有該次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為原告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
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該條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修正理由)。再者,「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據原告所陳,本院僅確認被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加以回復,而本院僅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事實加以審酌判斷,故所為之認定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自至被告准原告復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至於原告復職後,實際職務及應得之薪資數額,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終止、解除等當是另一法律事實,自非本院所得一併審認在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報酬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即復職之日止,應可准許。
㈢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報酬係在次月15日發放(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23,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6年10月1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影印客戶信用卡申請書之客戶資料為由,而依其信用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薪資報酬。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6年10月1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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