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且使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對外生效,是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九號),其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緩護命字第一三七六號卷參照)。而該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六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故擬具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案號:同署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字第五五六號)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該處分書迄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後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方送達被告,此有該屬送達證書可考(該署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五頁參照)。足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容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