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設屏東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黃清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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