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移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二六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為現役軍人,在軍中嚴格管理之生活下,根本不可能常施用毒品,自無毒品之依賴性,本次施用僅在假日放假之際,偶而受朋友誘導而施用,歷經本次以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吸食毒品。原裁定率認抗告有吸食毒品之傾向,尚嫌乏據,顯有不當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係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三項目為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七九號函所檢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難謂其判斷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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