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如為告訴乃論之罪,則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庭偵查,為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明,並有其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刑事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自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僅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再行自訴,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自訴人之夫 陳耀宗 、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其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生效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
三、上訴意旨雖又指稱: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惟直接被害人倘已死亡或無行為能力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非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本件被害人陳耀宗受傷後,經急救開刀,仍然陷入昏迷狀態,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植物人,自訴人係被害人之配偶,亦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依法自得再行自訴,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不當等情。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係就案件未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之前,所為得提起自訴之人之規定。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僅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行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此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