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製造偽藥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理由欄一:「::事實理
由、主文均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許惠雪 以月經不順向上訴人(即聲請人)求診時,上訴人出賣上開偽藥丸二瓶與許惠雪,::::原判決且認定許惠雪取得該偽藥後,標價陳列,意圖販賣,並非自己服用,則其所謂被告於許惠雪求診時,賣與該藥丸,尤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明原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其所憑之證言及證物為虛偽不實。㈡原判決理由欄一:㈣僅記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藥丸是南台路一薛姓藥
房老闆幫我做的」云云,嗣又供稱:「是我委託在鳳山市○○路之許氏製藥廠負責人 許影人 加工製造」云云,前後供述顯有不符。按專家依法認定製造偽藥丸,最重要的必須提出具體的事證以為證據,不能憑空杜撰,隨便入人於罪。發現新證據,高雄縣衛生局附影本一份參照。本案沒有積極證據「目擊者」,及間接證據「製告中藥九多種器具」,不能僅因聲請人未能交代來源而違法推定被告有罪,原審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發現真實的原則及禁止推定罪狀法則」,致有違誤。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上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係指摘本院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不當,與聲請人之製造偽藥事實無關。是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合。
㈡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發現真實的原則及禁止推定罪
狀法則」,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如有違背法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綜上所敍,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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