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乙○○強行自被害人甲○○手中抽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並無同意借錢之表示,已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 鄒曉慧 亦證稱被告從甲○○手中抽取金錢,甲○○表示要回該筆錢,被告有表示要借,但甲○○不同意等語,則案發時,顯然被告趁被害人不備,自其手中取得金錢後,被害人索討,被告始表示要借,但被害人既明示不同意,被告仍不歸返而離去,即被告槍奪之犯意應甚灼然,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等情。
三、惟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自被害人手中取走一萬元,固有未當,但被告與被害人間,相互認識,為被害人所陳明,則被告出於戲謔之意,擅自抽走被害人手中之一萬元,於被害人索討時,即表示先行借用,尚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被害人所稱「當時其手上共有一萬五千元,算至一萬元時,被告即將該一萬元取去」等情觀之,被告如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不全部槍走之理,亦無得手後猶留在現場不離去之可能。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