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附帶民事起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審諭知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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