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是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查獲。訊據抗告人雖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依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曾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或係該安眠藥等鎮靜劑內含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安非他命係興奮劑,安眠藥係鎮定劑,二者藥性相反,安非他命不可能存在安眠藥中,更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服用安眠藥之事實,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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